李光义、李光全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3:31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6号 原告 李光义,男,1956年生,汉族,住光山县紫水办事处。 原告 李光全,男,195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紫水办事处。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 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心刚,男,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 李光福,男,1968年生,汉族,住光山县紫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 李桂凤,女,196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 第三人 李桂清,女,1964年生,汉族,住光山县紫水办事处。 第三人 李桂珍,女,1971年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李光义、李光全不服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李光福、李桂凤、李桂清、李桂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第三人李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桂凤、李桂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18日,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李光福颁发了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为位于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黄大塘居民组,土木结构,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共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光山住建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产权审核记录、《光山县房屋所有权四面墙界填写申报表》、李光福住宅平面图,证明被告颁发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登记发证房屋的权属清楚。 三、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李光义、李光全诉称,其二人与四名第三人是亲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在世时,在和平街黄大塘10号建有正房三间、边房四间,另加出路门楼一间。由于其兄弟三人成家时均在生产队单独建有房子,对老人留下的房子并未商议如何处理。2013年5月至6月间,居委会干部找到其二人协商该房屋拆迁问题,其方才得知被告光山住建局在1996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李光福颁发了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光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一、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即已知晓被告的颁证事实,至2013年11月才写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已不具有可诉性。该登记房屋已经灭失并被改建成砖瓦结构,原登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撤销该房屋登记对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利。一旦产权登记被撤销,房屋的产权就不明确,不利于拆迁补偿的协商。因此,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光福述称:一、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其办证时,二原告就知道,但二原告并未起诉。相隔18年后再来起诉,显然已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按其在诉状中所述,自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至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二、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登记房屋是父亲在世时,其通过分家分得,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对此不存在合法权益。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光义、李光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中所登记的房屋是二原告及第三人父母所建;二原告直到2013年11月4日,方才明确知道该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二、对李光明和张秀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屋一直空置;二原告与第三人李光福并未分过家。 第三人李光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二原告的起诉状,证明二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5月至6月间,已知道黄大塘10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至其起诉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二、对冯XX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二原告和第三人的舅舅,他们父亲在世时曾分过家,其参加了分家过程,该房屋当时是分给第三人李光福的,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三、对吕XX、李桂凤、李桂清的调查笔录,李桂珍、李庆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李光福分家分得,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四、王从朋、徐定禄、王德清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李光福近十年来对该房屋进行过多次改建,二原告在改建过程中都来帮过忙,当时没有对其改建提出过异议。 五、房屋照片4张,证明房屋已由登记时的土木结构改建成砖木结构。 原告李光义、李光全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第一项证据中《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一栏有被涂改的痕迹,说明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就知道该房屋属共有房屋的事实。三、被告仅要求第三人填写申请表而未让其提交书面申请是不符合规定的。四、被告第一项证据中的产权审核记录,从时间上就能证明被告在登记的审核、复核过程中,并没有去实地了解,导致其登记错误。五、被告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光福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六、第三人李光福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原告知道房屋登记内容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七、其第二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分家。被调查人冯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八、其第三项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分家,且证言所证明事实不符合农村风俗。九、其第四项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二原告知道并参与了该房屋的改造也是正常的,这恰恰说明该房屋属共有房屋。十、对其第五项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