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3: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3号 法定代表人樊长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飞,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委托代理人晋飞、杨星山,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原告赵正军举报,举报书中的被举报人有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和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主要举报内容:一、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未按批次对产品检验合格出厂销售;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未保存二年;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剂等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等违法行为;二、涉案食品的销售者销售的福牛贺月广式月饼(710克,2013年8月3日)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以上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并责令停止经营和召回。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同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将原告的涉案举报转被告调查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二七)质监罚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处罚款15 000元;3、没收产品10盒。罚没款合计15 200元。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主要内容:告知原告对其涉案举报被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安办备案,被告经对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立案调查,认定该公司生产的福牛贺月广式月饼营养成分表标注确实不符合GB28050规定,被告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罚没合计15 20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该告知书于当日向原告邮寄。后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涉案食品供货人和食品原料的供货人依法处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涉案食品供货人和食品原料的供货人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办公室作出《关于对举报郑牛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申请备案的函》,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进行备案。2013年9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二七区质监分局食品安全举报备案申请的复函》,同意备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安办作出了《关于赵正军举报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一案的回复》,主要内容:被告经对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该公司出厂检验记录齐全,进货、采购、查验相关证照符合规定,但该公司生产的福牛贺月广式月饼营养成分表标注确实不符合GB28050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二七)质监罚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合计15 20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了两项内容,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的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涉嫌食品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况。被告认为被告的职责仅限于对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而对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则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根据上述规定及《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如果发现办理的原告涉案举报事项中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情形,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告知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对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涉嫌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其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的原告赵正军举报的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和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涉嫌违法事项中关于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举报涉及生产与流通两个环节的查处工作,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对生产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对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不属于答辩人的责权范围。因此,依据《河南省食品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将受理及查处情况向二七区食安办进行了备案和告知。被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完毕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符合《河南省食品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涉嫌食品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做出了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