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2: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泓,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余泓、仝风雷,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被告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对流通环节商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2、被告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对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者和生产企业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对以上政府信息,申请获取的方式为邮寄,获取的要求为纸质并加盖公章。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该申请。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就上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一、被告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办法》和河南省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及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公布和处置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已及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监管执法”-“商品监测信息”栏公布了流通领域商品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测情况,请自行查询所需信息;二、被告已根据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将不合格产品信息函告生产厂家的当地监管部门,如需了解对生产企业的处罚情况,请向相关地区的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三、被告办理的抽检不合格食品经营者处罚决定书已附后,(详见附件),其他不合格食品经营者处理结果请向附表中对应的县(市)工商局、分局申请信息公开。附件中有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分局处理抽检不合格食品名单。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不合格商品检验报告,让原告向相关地区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局、分局申请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事项。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监管执法”-“商品监测信息”栏公布有2013年度年至2014年3月流通领域商品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复函第一项内容系对食品抽样检验情况的信息公开,而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是被告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对流通环节商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该项公开的内容不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信息系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答复的第一项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公开的被告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对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者和生产企业的处理决定书,被告已在复函中答复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对相关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作出的复函中答复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赵正军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答复的第一项,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4年4月7日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一项“你机关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对流通环节商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赵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答复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对流通环节商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政府信息属于上诉人依法履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该项公开内容不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信息系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答复的第一项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混淆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公开方式各自应当具备的形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