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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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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40:5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成干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40:5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成干,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成干、仝风雷,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16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8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2项广告违法行为,其中第2项是举报好想你枣业在郑州晚报2012年12月10日A09版、12月19日A08版等多期发布的广告有领导品牌、销量领先内容,涉嫌乱排序、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给予奖励。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决定将该案交该局经检支队调查处理。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邮寄信件方式告知原告,其涉案举报事项已于2013年3月18日转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告知原告处理结果。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好想你枣业发布违法广告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好想你枣业发布违法广告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另查明,被告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郑州晚报在两年内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两年内已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拟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未对其举报的要求处罚和奖励的相关事项予以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作出处理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办案期限届满后,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后,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辩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郑州晚报在两年内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两年内已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拟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被告的该决定并非针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2013年3月10日举报的好想你枣业在郑州晚报发布的广告涉嫌违法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赵正军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的行为属广告宣传行为,应受《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即使发布的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也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只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作为消费者才有权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广告内容并未侵犯赵正军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对广告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理结果也不会涉及到赵正军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赵正军不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判决将直接涉及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的利害关系,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通知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赵正军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不涉及第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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