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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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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36: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咏

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36: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咏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瑞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3日,原告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2011年1月1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审批原告公司成立。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公司注销,2014年3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准,准予原告的注销登记。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有权提起诉讼的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时是合法存在的,但此后在原告的申请下,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已注销,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其诉讼权利已终止,现原告仍以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即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2014年3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4日送达工伤认定书时上诉人已经清算完毕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相关工作人员均已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当时无法收取工伤认定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工伤认定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认定书等问题。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会导致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答辩人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是合法存在的,但在提起一审诉讼前,其已被注销,其诉讼权利已经终止。被答辩人仍以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李瑞华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注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同年3月4日向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和豫(郑)工伤认字[2014]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于3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均在上诉人被注销之前,上诉人称工伤认定程序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认定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企业被注销即法人资格终止,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郑州海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被注销,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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