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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高国平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高国平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35: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平,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高国平诉被上诉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

提交日期:2014-10-20 17:35: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平,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楚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国平因行政赔偿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国平、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帅、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国平居住使用其父高土成的1951年老宅基,面积为0.264亩。1973年高土成因家庭人口多,申请生产队划地修建房屋。1973年3月,经生产队同意将本队已故的五保户高邢氏的房屋两间售给高土成(房款293元及后来交300元宅基有偿使用费),但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1982年原荥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宅基进行清查发证时,原告之父高土成与北邻高栓枝发生宅基边界纠纷,后经村委、乡级政府多次调解,于1993年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将高国平宅北、高栓枝宅南的空地确定为集体道路,解决了两家的纠纷。但原告坚持要求按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确权,并要求把三面临路的房檐滴水和原五保户高邢氏的宅基地一并确权。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1992)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1990年6月28日荥阳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临路的宅基地、房屋外露的,以房屋的墙外皮为界)之规定,于1999年3月9日作出了荥政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高国平宅基地四至进行了确认,东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原五保户高邢氏宅基地;宅基尺寸为东边长17.25米,西边长17.25米,南边长10.20米,北边长10.20米,确权使用面积175.95平方米(计0.264亩)。原五保户高邢氏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高国平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0日复议维持了荥政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高国平对此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判决维持了荥政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0)郑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原告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考虑原告之父高土成因购买本队高邢氏的两间房屋,该宅基地经原大队、生产队同意划归其使用。高国平使用至今,并建有房屋等因素不当,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20号。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行终字第66号。四、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五、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长年提起诉讼,由此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遂依据(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移交上街区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高国平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是其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长年诉讼,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而诉请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虽然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考虑原告父子使用高邢氏宅基地的实际状况,及原告建有房屋等因素,确有不当,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悖,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实属荥阳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理解适用认识上存在偏差。但原告能否由此取得国家赔偿,则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虽将高邢氏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集体,但高邢氏的宅基地至今仍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1991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00元收据,无证据证明是罚款,且收费单位系荥阳县王村乡土地管理所印章,非被告的行政行为,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缺乏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证据,不具备精神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该规定,对财产的损害,国家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国平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及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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