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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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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振钢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赵振钢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29: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河南省

原告赵振钢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29: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赵振钢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3〕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701)、(【2013】703)”,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依法对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局长、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并作出相应行政处分。同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材料批转至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同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被申请人报送《关于赵振钢〈申请依法行政事项〉有关情况的核查报告》,并于9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豫政复驳〔2013〕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驳回决定。3、豫政复驳〔2013〕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原告赵振钢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事项(【2013】0701)、(【2013】0703),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依法对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局长、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并作出相应行政处分。然而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60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未书面告知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办理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豫政复驳〔2013〕2453-245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八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9月10日,赵振钢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2013年7月1日分别邮寄的“申请行政事项(【2013】0701、【2013】0703)”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经查明,2013年7月1日,赵振钢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0701、【2013】0703)”,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依法对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局长、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并作出相应行政处分。同年7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投诉材料批转至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同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郑州市政府报送《关于赵振钢〈申请依法行政事项〉有关情况的核查报告》,并于9月11日电话告知被答辩人处理情况。被告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对赵振钢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3年10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所作豫政复驳〔2014〕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复议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赵振钢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申请行政事项(【2013】0701)、(【2013】0703)”,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依法对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局长、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并作出相应行政处分。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行政事项”后进行了转办处理。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邮寄的“申请行政事项”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豫政复驳〔2014〕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赵振钢不服,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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