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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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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26: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淑勤

上诉人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26: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淑勤,厂长。

委托代理人席云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大轻,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以下简称腾达供水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达供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席云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上诉人吴大轻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吴大轻系原告腾达供水厂的职工。2013年4月16日9时许,吴大轻在原告腾达供水厂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吴大轻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吴大轻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吴大轻右跟骨骨折。2013年6月17日,吴大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吴大轻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5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大轻与腾达供水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受理了吴大轻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豫(郑)工伤受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7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大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法院。

一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吴大轻在原告腾达供水厂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负担。

腾达供水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大轻系上诉人雇佣的不定期雇员,农闲时在上诉人处打工,农忙及有事就干其事,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受上诉人的制度约束。上诉人与吴大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大轻虽在上诉人雇佣时受伤,只仅是上诉人提供劳务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已支付了吴大轻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并给付10000元补偿。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庭审口头答辩称:吴大轻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吴大轻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这也直接证明吴大轻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大轻庭审口头答辩称:同意郑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以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腾达供水厂与被上诉人吴大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称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上诉人吴大轻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吴大轻在上诉人腾达供水厂工作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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