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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孙焕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孙焕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23:5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孙焕杰,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喻田,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 被告

原告孙焕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23:5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孙焕杰,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喻田,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孙焕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喻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字〔2013〕40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孙焕杰邮寄的控告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未对申请人邮寄的控告申请书作出回复,实际未影响申请人权利,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复议纠纷,源于原告与方元华和方宏银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下属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元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焕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宏银无责任。2013年6月14日,方元华和方宏银突然依据郑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向原告索要30多万元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时,才得知方元华在交警六大队作出原事故责任认定后,又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瞒着原告为方元华单方作出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警六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又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强烈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立即责令督察部门纠正市交警支队故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交警六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控告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但该局却超出法定期限拒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8条,第11条第4项,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第9条第1款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复议,但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70号判决所依据的《信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认定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并以被告未对原告邮寄的申请作出回复的行为“实际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一、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的理由,违背基本案件事实。方元华和方宏银是为了向原告转嫁所负事故责任,套取更多事故赔偿金,郑州市公安局拒不履行其法定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职责及时纠正其复核结论错误的行政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二、被告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7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牵强。郑州市中院的同一法官针对上述不同原告相同形式的邮寄申请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采用了双重标准,70号判决缺乏合法性,该判决已上诉,未实际生效。三、被告驳回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不正确,被告针对王瑞敏等人与原告相同形式的邮寄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使用了双重评判标准。四、被告以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取代《河南省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依据,属于张冠李戴,原告是向郑州市公安局提交的《控告申请书》,而不是郑州市公安局下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应该适用信访方面的规定,应该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被告明知原告是在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有权利也有义务纠正其下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能力保护却拒绝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公安局立即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4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为原告和方元华作出的原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用来证明方元华至少应负双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案件事实。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交警支队六大队档案室;2、2012年7月11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在事故现场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方元华存在明显违章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六大队2012410107040号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冤枉原告的案件事实;3、2012年7月11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在事故现场拍照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主要用来证明方元华车辆右后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的号牌处相撞,倒在原告停在畅和街北半幅和心怡路东半幅中间车道的车辆右前方808米处,存在明显事故全部责任嫌疑和交警六大队20124101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冤枉原告的事实;4、2012年9月13日郑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方元华编造事实造成交警六大队复核结论错误;5、2012年7月11日郑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就是交通事故的报案人,方元华复核申请的事实理由存在故意编造的伪证行为和向原告转嫁其事故责任之伪证目的的事实;6、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民警刘西金和袁洪鑫向原告邮寄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编号为XA282907829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郑州市交警六大队民警通过虚假邮寄形式向原告送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7、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郑州市邮政局查询到的编号为XA28290782941的国内挂号信送达情况的《邮件查询回复单》,证明郑州市交警六大队民警刘西金采用2012年9月25日自寄、2012年9月27日自收的卑劣手段,向原告虚假送达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意剥夺原告知情权,为方元华单方改变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8、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大队依据交警支队的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不改变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情况下,剥夺原告知情权将方元华应负的事故主要责任人为变更为与原告同等责任,故意帮助方元华向原告转嫁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9、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提交的《强烈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立即责令督察部门纠正郑州市交警支队故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交警六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控告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寻求合法财产权利和合法民主权利保护的事实。10、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90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11、(2013)开法执字第198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民事调解书违法生效后,交警六大队违法行为造成了方元华转嫁事故责任的目的。12、(2013)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调解书》。13、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执行庭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14、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郑州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庭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15、郑政(行复决)[2012]464-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的申请被告进行了实质判断,但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却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复议结果。16、(2010)郑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书》。17、(2013)郑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对类此申请同一法官采取了双重判断标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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