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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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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农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农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6:59: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利,职务总经

上诉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农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6:59:15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鹏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甫,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以下简称市农委)农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鹏飞、郭长恩,被上诉人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宋东甫、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市农委接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移交郑州市鸿宝路仓库区内5号、7号、8号仓库涉嫌生产假种子一案。当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到达位于郑州市鸿宝路仓库区内,经现场检查勘验,该仓库区内5号、7号、8号仓库内有种子加工设备、部分成品玉米种子及未经加工的大包装玉米种子,其中7、8号仓库中成品种子外包装上标识生产商为乐丰种业、经销商为寸金公司,玉米种子品种为鲁单9032、濮单5号、郑单034,大包装玉米种子无标识。被告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初步认定现场人员系寸金公司工作人员,受寸金公司安排在7号仓库内生产、加工玉米种子,即将仓库内的大包装玉米种子打开,倒入机器内加工后分装小包装存放在7号、8号仓库,之后进行销售。被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批于2014年1月15日至17日对7号、8号仓库内涉案玉米种子(包括7号仓库内未经加工的大包装玉米种子)进行了异地证据登记保存。之后,被告于七日内对登记保存的玉米种子进行抽样取证,并将样品送至检测机构进行真实性技术检验。2014年1月17日乐丰公司出具寸金公司违法使用其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声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寸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鹏飞送达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登记保存的物品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检验。经过初步检测,登记保存的玉米种子(包括7号仓库内未经加工大包装玉米种子)与寸金公司经营的鲁单9032、濮单5号、郑单034等三个品种并不一致。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寸金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种子等犯罪行为为由,将案卷及相关涉案物品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另查明,原告与吴明彦签订租房协议,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租用郑州市鸿宝路仓库区内7号仓库。寸金公司借用原告7号仓库加工、包装种子。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的相对人是寸金公司,原告金鑫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故金鑫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查封扣押了7号仓库的种子,而该7号仓库是上诉人租用的仓库,有租房协议和寸金公司的证明。一审竟然以证据登记保存的对象是寸金公司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若被上诉人针对寸金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存,上诉人起诉会因寸金公司与7号仓库存放的种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寸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既不追加寸金公司参加诉讼,也未对寸金公司询问,那么认定7号存库内存放的几百屯种子是寸金公司的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供了7号仓库租赁协议和存放种子的来源和数量,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上诉人的种子放在哪个存库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7号仓库是寸金公司借用上诉人的,就应当对寸金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寸金公司放在7号仓库的种子数量,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7号仓库的种子是寸金公司合法财产的情况下,竟敢以寸金公司借用7号仓库就将扣押上诉人合法财产以无诉讼主体资格而告终,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是以对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财产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而一审擅自改变为“证据登记保存”。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证据登记保存作为案由,行政证据保存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的办案程序之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权利。而查封扣押财产,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擅自将上诉人不服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为不服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重审。

被上诉人市农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现场查处的涉案种子包装物标注生产商和销售商是“河南寸金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乐丰种业有限公司”,根据现场询问及河南省寸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可以确定涉案种子归属于河南省寸金种业有限公司,所以登记保存措施是针对第三人寸金公司而作,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程序中详细审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执法权限、法律依据、执法过程中的证据,适用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 2014年6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河南省寸金种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部分物品属其所有,并因此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鉴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涉案物品已经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也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此种情况下,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控制,行政诉讼既不能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物品,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故即便上诉人主张成立,在公安部门对涉案物品没有作出最终的结论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机也尚未成熟。

另外,关于涉案部分物品是否属于上诉人金鑫公司所有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侦查,应以公安机关的最终结论为准。如查明上诉人对涉案物品拥有所有权,其可以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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