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铁来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朱屯村民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6:50:3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铁来,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霍小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朱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卢国旺,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琛,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铁来因诉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棉纺路办事处)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陈华欣,被上诉人棉纺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王智勇,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朱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自2010年11月开始搬迁。原告赵铁来未与相关单位达成拆迁协议,未进行拆迁。2012年4月,原告的房屋被实施强制拆迁。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郑规地字[410100201309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用地项目是郑州市朱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C-05-1地块。赵铁来不服用地规划进行信访。在信访中,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朱屯村委会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棉纺路办事处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原审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月10日就已作出郑规地字[410100201309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用地项目是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C-05-1地块。原告赵铁来认为自己在朱屯村南街80号的房屋还未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4月被违法强制拆迁,不应进行用地规划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进行信访。在信访中,2013年10月15日朱屯村委会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棉纺路办事处在其上面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其可诉的行政行为。棉纺路办事处与朱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原告信访中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该“情况说明”并未为原告赵铁来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赵铁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赵铁来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铁来的起诉。 上诉人赵铁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审理此案只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也是棉纺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城乡规划局是根据棉纺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才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批准,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所以棉纺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知情权。上诉人对一审裁定不服,因为被诉情况说明已经被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采用,相应地块的一期建设规划许可证已经获得批准,该地块的建筑物将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之上,所以棉纺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棉纺路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诉的情况说明,我方进行加章确认,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对情况说明不能进行诉讼。2、情况说明不是批准规划的必备文件,上诉人如果有异议,有其他的法律救济手段而不是针对本案的情况说明进行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屯村委会答辩称:1、答辩人出具的被诉证明与事实相符。2、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上诉人并未造成实际影响。3、上诉人的拆迁权益可完全得到维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棉纺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赵铁来认为“城乡规划局是根据棉纺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才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批准,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所以棉纺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知情权。棉纺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经上诉人当庭确认,本案被诉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赵铁来不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规地字[41010020130901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信访过程中,被上诉人棉纺路办事处向市规划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即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该“情况说明”的出具造成涉案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则该“情况说明”依法也仅应作为办理涉案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个过程性材料,其是否应被采纳应当由相关部门作出判断,而并未直接给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如认为涉案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相应的渠道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