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军、赵风枝要求开封县陈留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6:41:11 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开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培军,男,汉族,1953年生。 原告赵风枝,女,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工业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开封县陈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住址:开封县陈留镇,机构代码:00536242-2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瑞,陈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勉,陈留镇政府干部。 原告王培军、赵风枝因要求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军、赵风枝,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明瑞,胡长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军、赵风枝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确定宅基地使用边界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1977年经申请批给宅基地一处,南邻陈文德,西邻张俊德,东邻小路,北邻荒地,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居住至今。1986年发证时,由于发证机关疏忽,把原告东边的院墙作为原告16.5米的边界认定是东邻苗百福所有。因1990年与苗爱国(苗百福之子)发生纠纷才发现该证错误问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解决两家之间应有的一条2.5米出路问题,被告始终不作出处理。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原告宅基地使用边界。 被告镇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宅基地边界问题是多次向镇政府提出过,镇政府和村委会也口头解决过,提出过处理意见,解决的意见是叫原告按宅基地现状盖房,苗爱国如有异议,由他向镇政府提出。因为原告和苗爱国两家的宅基地按照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都够。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苗爱国1996年5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1986年5月20日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1986年5月20日原告宅基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4、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5月19日开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长12.12米,宽16.5米,面积三分,东邻苗百福,西邻张俊德,南邻陈中立,北邻空地。1996年5月10日开封县人民政府给苗爱国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记载:东邻苗卫国、苗百兴,西邻两米路,南邻路,北邻苗百录。2008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政府将二米宽的路颁发到其宅基地内为由,请求撤销苗爱国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以原告认为开封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镇政府解决其宅基地边界问题,被告至今未给予处理意见。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因其宅基地边界问题曾多次要求被告镇政府给予解决,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边界与东邻苗爱国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边界明显存在不附之处,被告应将双方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明显不附之处予以纠正。被告对二原告的申请不给予解决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志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 艾建民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浩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