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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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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邦坤、张遂巧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孟邦坤、张遂巧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5:52:30 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渑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孟邦坤,男,成年。 原告张遂巧,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英保,男,成年。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

原告孟邦坤、张遂巧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5:52:30

渑池县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4)渑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孟邦坤,男,成年。

原告张遂巧,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英保,男,成年。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邦坤、张遂巧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仰韶酒业公司)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孟邦坤、张遂巧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邦坤、张遂巧委托代理人陈英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董福振,第三人仰韶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7月3日向申请人仰韶酒业公司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职工孟伟华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职工孟伟华的父母孟邦坤、张遂巧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孟伟华生前系仰韶酒业公司包装车间的工人,2014年5月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下午16时30分车间组长批准其停止工作去看病。因孟伟华随身没有带钱,就到厂内职工宿舍拿钱,在到职工宿舍拿钱期间,发生了疾病骤然恶化状况,无法行动、无法呼叫,从而造成孟伟华发病后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独自一人死亡在宿舍的情况,其死亡时间现在也无法确定,在2014年5月6日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用人单位和亡者家属都认为孟伟华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仰韶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错误的认为孟伟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认为被告人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被告人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邦坤、张遂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孟邦坤、张遂巧与孟伟华的亲属关系;2、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渑池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孟伟华死亡的时间。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是经过调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书,孟伟华在工作时间、工作车间突发疾病是事实,但当时没有非常严重,意识各个方面也正常,其自行离开车间,第二天在职工宿舍发现孟伟华已死亡或邻近死亡,我局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为孟伟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仰韶酒业公司聘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由孟伟华所在单位仰韶酒业公司提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2、仰韶酒业公司工伤报告、请假条、张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孟伟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病请假,在职工宿舍死亡的事实;3、渑池县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诊断书各一份,证明经呼救前往抢救无效死亡;4、对仰韶酒业公司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孟伟华因病请假后,没有直接前往医院求救,而是去往宿舍;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一份,证明孟伟华的死亡适用第七条解释不能认定为工伤;6、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决定书的作出和送达。

第三人仰韶酒业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不持异议,对于孟伟华的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仰韶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伟华系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5日,孟伟华在第四包装车间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向组长张某某请假,并获得批准,因身上未带钱前往职工宿舍取钱, 2014年5月6日8时左右,孟伟华的哥哥孟伟新与仰韶酒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到职工宿舍找孟伟华,发现其呼吸微弱,经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生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渑池县公安局干警到现场侦查和经法医鉴定后,排除他杀和自杀的可能。仰韶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孟伟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孟伟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七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仰韶酒业公司和孟伟华的亲属。孟伟华的父母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社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经庭审,被告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于孟伟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以及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仰韶酒业公司职工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以及人社局对其三人的调查笔录中均证明孟伟华当时面部浮肿、走路不稳,从而说明当时孟伟华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孟伟华请假后回到宿舍取钱看病符合常理,孟伟华因病请假以及到宿舍取钱,均是为了前往医院救治,并非拒绝治疗,孟伟华的哥哥孟伟新和仰韶酒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到职工宿舍发现孟伟华时,孟伟华呼吸微弱,向120呼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孟伟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把握,认为孟伟华因病向车间组长请假后,并没有前往医院积极救治,而是回到职工宿舍后导致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孟伟华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对该条款的理解过于僵化,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孟伟华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峰

人民陪审员    巩海河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郑韵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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