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5:36:0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汤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郑学典,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寇成海,男,职务乡长。 原告郑XX不服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XX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认定:郑XX与同村村民郑XX宅基纠纷一案,2002年8月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土地证上标注的尺寸与面积相矛盾,且土地证上有涂改的痕迹,双方土地证均为无效证件。同时双方宅院之间边界不清,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宅院重新规划,重新确权。郑XX于2013年7月29日向瓦岗寨乡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并附带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乡土地部门审查,具体答复意见如下:1、郑XX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2、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现申请人只提交了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机关无法启用确权程序。3、待郑XX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予以审查再做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1、(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第62页; 2、2003年1月2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XX同其东邻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3月16日《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3、郑XX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郑XX土地登记申请表一张; 4、2013年4月24日郑XX、郑XX谈话笔录各一份; 5、2013年5月8日郑XX、郑XX证明各一份,2013年6月5日李XX证明一份,2013年7月10日郑XX、郑XX、郑XX证明各一份及复印照片三张; 6、2013年9月18日询问郑XX、郑XX、郑XX笔录各一份; 7、2013年6月17日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委员会《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郑孟顺与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 8、2013年6月18日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孟顺与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 9、2013年7月26日郑XX《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确权申请书》及送达回证; 10、2014年6月26日瓦岗寨乡人民政府《瓦岗寨乡大范庄郑XX与郑XX宅基纠纷听证会情况说明》; 11、2014年7月3日大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2014年7月4日李树亮证明一份; 12、2013年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听证会光盘两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郑XX诉称:我和第三人郑XX宅界纠纷已持续多年,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均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瓦岗寨乡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隐瞒了事实真相,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按期办结案件,推卸责任。原告在2013年2月份就向被告提交了(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第62页、2002年现场照片2张,并不属于被告所述的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故请求法院撤销瓦岗寨乡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依法对我们的宅界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孟顺与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回去了,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决定。 原告举证: 1(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第62页; 2、2002年现场照片3张。 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郑XX和第三人郑XX宅界纠纷已持续多年,2003年滑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17日大范庄村委会、2013年6月18日被告均对此纠纷作出过处理意见,并非原告郑XX所述不作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但原告一直不认可,被告也未收回送达给原告的处理意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再作出处理。由于原告一直信访,被告无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郑XX述称:我与原告郑XX是东西邻居,我们之间的宅界纠纷被告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被告并没有不作为。原告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举证: 1、1997年11月集建字第4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郑XX土地登记申请表; 3、2013年6月17日、18日滑县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委员会、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关于郑XX与郑XX宅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各一份。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XX和第三人郑XX系东西邻居,双方宅界地纠纷已持续数年。2002年8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权,判决驳回郑XX要求郑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2日作出《对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XX同其东邻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调处意见》。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民郑孟顺与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以郑XX东边的南北为界点,向西各垂直量取12.5米取两点,两点连成直线作为郑XX同郑XX的宅界。由于原告郑XX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且认为被告收回了该处理意见,多次信访并要求被告对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郑XX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民郑XX与郑XX宅界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