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黎明中学不服开封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6:39:21 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开行初字第1号 住所地: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门志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县房管局。 住所地:开封县县府东街 机构代码:05721796-4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开封县房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军,开封县房管局干部。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 机构代码:77795862-1 法定代表人张会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庆,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 原告开封黎明中学(以下简称黎明中学)不服开封县房管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置业)颁发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汴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明中学法定代表人门志强、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张军及第三人领航置业委托代理人张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11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了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一、2011年2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即该公司的1、申请书;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组织机构代码证;5、税务登记证;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财税(2001)10号文件;7、房产证声明作废报纸;8、具结书;9、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0、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二、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领航置业申请办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的房产登记转移相关材料,即该公司的1、申请书;2、买卖双方法人身份证明;3、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拍卖委托书;5、拍卖成交确认书;6、税务登记证;7、机构代码证;8、营业执照;9、完税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开封黎明中学诉称:2001年7月27日原告取得了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2004年6月28日从该块土地上分割出4130平方米,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03029号。2009年11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所欠银行债务过程中将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土地证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369、5370)财产予以查封,并裁定将土地和房屋强行过户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2010年11月19日,东方资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拍卖,领航置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经东方资产同意将该房产直接过户到本案第三人领航置业名下。原告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和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证号:5369、5370)强行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而被告却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领航置业名下,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函》法经(1997)18号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物权法第28条、3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39条、40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2004)字第03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6月28日已从(2001)字第100号证中8000平方米分割出4130平方米的土地。2、5369号和5370号房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4月13日就取得位于科技大道21号房屋所有权;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将5369号、5370号房产单方强制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4、2011年5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的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内容过户给东方资产,而是擅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5、委托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函、抵押档案查阅申请单、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请示,以证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不包括(2004)字第03029号土地。5369、5370号房屋在该块土地上座落。 被告开封县房管局辩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2011年2月15日,被告根据东方资产的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的(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单方强制将原告5369、537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被告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将该房产过户到东方资产名下,并依法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530。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领航置业向我单位申请办理东方资产所有的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的房产转移登记(证号:5530 原证号:5369、5370)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证号为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并不是像原告所述将原告的房产直接转移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我单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