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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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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福帅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确认扣押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解福帅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确认扣押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5:25:37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解福帅,男, 198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

解福帅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确认扣押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5:25:37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解福帅,男, 198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解长江,男, 1955年10月出生,系解福帅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地址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书记。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凯,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解福帅以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共同扣押其豫GXXX82号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证和强行卸下原告沙石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6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福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解长江,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凯、张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郑州黄河公路大桥限高点委托管理协议》,证明①2013年7月17日,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公路局的指示,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建立委托关系,委托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高管处接受公路管理公司委托,派驻28名路政人员至公路管理公司以委托人即公路管理公司名义负责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南北两端限高架看护值守和大型车辆分流保通工作,委托期间接受委托人公路管理公司的管理、考评、奖惩,工资也由委托人支付。因此,在上述路段、期限内发生的纠纷应由委托人负责,与高管处无关,高管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2、民事诉讼交费票据,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本案实属民事侵权纠纷,是因原告将案外人李某乙致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案外人已将原告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高管处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和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桥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3、机构设置请示、批复、任命,证明其主体不适格,大桥处的上级单位公路管理公司是企业法人,上级的上级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是事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二组证据:1、送达回执,2、应诉通知书,3、行政起诉书,4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撤诉后重新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组证据: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按照民事诉讼在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审理中。以此证明其无违法扣车的行为。

原告解福帅诉称,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的车辆豫GXXX8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经过郑州市花园口黄河公路大桥桥南,由二被告设置的卡点限高杆北边时,被告高管处的治超员李某甲带领四、五人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拦下,不由分说将原告拉的砂卸下一部分,卸砂并通过限高杆时,李某甲非法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并开走,停放在大桥处院内,同时也将原告的车辆营运证拿走,致使车辆被扣押至今不能营运。李某甲没有出具处罚单,并说是和大桥处联合执法。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通话录音文字材料9页,2、语音详单一份,第二组:1、李某甲执法证照片,2、路政执法流程图,3、执法人员信息,4、扣车方位图三份,第三组: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行驶证,第四组:1、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45号开庭传票,3、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第五组:省交通局答辩状,证明被告扣车行为违法。

被告高管处辩称, 其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3年7月17日其与公路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接受公路管理公司委托派驻人员至大桥处以委托人的名义负责限高架看护值守、大型车辆分流保通,期限为一年。因此,在上述路段、期限内出现的纠纷依法应由委托单位负责,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高管处未向原告实施行政行为,未扣押原告车辆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经过黄河大桥时,因装货太多,无法通过限高杆,经劝说原告不配合,非要过桥,在民工李某乙到车上平仓时,原告突然开动车辆试图强行通过,结果导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的老乡刘某某将车拦下让原告赔偿,原告请求不让报警希望私了,并主动将营运证和车辆作为担保交予刘某某,称回家筹钱为受害人治病。结果,原告一去不回,李某乙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郑州惠济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实际是一起民事纠纷,更不是行政案件。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高管处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桥处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视听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请示,拟在公司内部设置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机构,暂用名称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处(以下简称大桥处),负责大桥的管理养护工作。省公路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批复同意设置大桥处。2013年7月17日,公路管理公司与高管处签订郑州黄河公路大桥限高点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期一年,委托内容为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南北两端限高架看护值守、大型车辆分流保通工作。由高管处派驻28名路政人员,要求全部具备执法资格,公路管理公司支付工资等。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4年4月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管理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准许原告解福帅撤回起诉的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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