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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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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晶、王玉秀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崔明晶、王玉秀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5:23: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崔明晶,男,196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崔明晶、王玉秀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5:23: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崔明晶,男,196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秀,女,196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址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旻雁,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 ,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般代理 。

原告崔明晶、王玉秀不服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晶、王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旻雁、栗绍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被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副本,2、机构代码证书,3、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受委托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组:1、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2、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崔某某近亲属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第三组:1、社会保险法,2、最高院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3款,3、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于2011年在平顶山市召开关于法院审理工伤相关问题会议纪要,4、新乡市人社局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4点,证明被告无需向崔某某近亲属再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依据。

原告崔明晶、王玉秀诉称,2012年6月18日早上7点50分许,原告之女崔某某到其所在的单位上班,8点35分其单位外派崔某某工作,8点40分崔某某发生车祸,1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工伤认定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直到2013年5月7日才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43906.37元汇入公司账户。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与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任何主张权利方式。原告认为,原告的女儿崔某某作为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在保险事由发生后理应足额、及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是,被告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远远低于正常的赔偿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权威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7445.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伤认定书,证明应足额、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组:2010年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书及答复一份,证明无论是否已得到其他的民事赔偿都不影响应得到足额的工伤补偿待遇。

被告辩称,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局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事业法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作出的,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7445.1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女儿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第三人已经赔偿109000元。根据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2014年8月20日上午最高院举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行政庭庭长赵大光对第八条的解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在平顶山市召开关于法院审理工伤相关问题会议的会议纪要、2013年1月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原告在已经得到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就已得到民事赔偿部分再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崔明晶、王玉秀之女崔某某工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肇事方已经赔偿原告抢救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共计109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对崔某某工作出伤职工待遇审批表,被告核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2711元,扣除肇事方赔偿原告的105004.63元(109000元-医疗费3995.37元),即436200元+12711元-105004.63元=343906.3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扣除肇事方赔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是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款授权取得的,并不是通过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取得的,因此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否应当冲减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只要与医保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工伤亡的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亡)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女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医疗费是不能重复赔偿的,因此被告在工伤待遇审批时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7445.13元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再行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由行政单位按照规定确认,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崔某某作出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判令被告对崔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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