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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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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5:21:21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74号 原告路山成,男,1951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

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5:21:21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74号

原告路山成,男,1951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兴国,男,197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新洲,男,196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伟才,男,195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地址新乡市新飞大道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良,新乡市规划局干部,全权授权。

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朝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6月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及委托代理人韩兴亮,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张良及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建字第41070XXXX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书面申请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表一份,证明规划局进行了审查。3、总平面图一份,证明建筑与住宅楼在2006年已通关规划方案进行规划设计,而2012年审批是依据总平面图进行的。4、1000:1地形图,说明建筑具体位置和坐标。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7、新乡规委会2006年第八次会议纪要,规委会201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规委会2012年第四次会议纪要,证明审批经过了具体研究。8、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2012年7月31日情况说明,证明有一点经过了设计调整,但整个建筑面积未变。9、方案效果图,证明该楼设计整体效果。10、发改委的备案确认书,证明投资属于企业投资,经发改委备案。11、景城国际酒店平、立、剖图纸,证明在审批时酒店的具体施工图已经依照规划进行设计了。12、日影分析图,证明原告所住六号楼与酒店间距符合法律规定。13、2014年4月份规划局再次对其进行日影分析并作出书面报告,证明间距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证明其行政规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诉称,原告系新乡某某小区6号楼居民,始建于2007年,现在共有58户居民。2013年,新乡景城国际大酒店正式开工建设后,原告发现如该酒店完全竣工后,将使6号楼南侧完全没有日照、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私密性也无法保障,同时必然使原告居住的房屋市场价值明显降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交涉,得知被告于2012年9月份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070XXXX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未依法履行审慎的审查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许可规划的总面积超出12056.9平方米,且酒店主体最突出部位到6号楼主体外墙间距实际建成后肯定小于34米,而根据依法审定通过的规划图纸间距应是36米。在程序上,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兴国、路山成、吕新洲、闫伟才的购买房屋发票、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协议、户口本及某某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明该四人是某某小区6号楼的业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2、新乡某某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和景城国际大酒店施工平面布置图,证明被告在酒店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等方面违反了原规划方案,其为第三人核发的建字第41070XXXX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不合法的,3、被告网上发布的景城酒店与6号楼鸟瞰图及在第三人售楼部拍摄到的楼盘模型图片,证明在建设项目景城酒店楼体过高过宽,与6号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小,且位于6号楼的南侧,严重影响6号楼居民的采光和日照,使6号楼完全处于阴影笼罩之中。4、2013年12月份新乡市测绘队测量时测量点照片和测量结果,证明间距根本不会达到34.22米。5、中国建设报网站报道讯息和《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部分规定,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规定。6、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接待费报销审批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景城酒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双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7、20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1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回复意见、新规地2006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不按照实际出让土地总面积核准发放证件,违法为第三人批大面积用地。8、20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6页十一条,证明新乡某某项目地块的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的经济技术指标规定数值均违反法律规定的。9、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及实施办法,证明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被告所违反的法条规定。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其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有新乡市规划委员会2006年第8次、2010年第4次会议和2012年第4次会议精神作为依据。审批的酒店建筑总面积为57609.9平方米,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47308.3平方米(含北侧一层临商业街店铺665平方米),地下停车库(含商业综合楼地下室)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10298.6平方米,规划总平面图中大酒店地上总建筑面积为47329平方米。故审批面积未超出规划。许可证中的大酒店对北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经测算34米,完全符合居住区设计规范要求。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2013年1月1日才开始是实施的,而新乡市某某项目是2006年研究通过的,规划审批在前。规划局在具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是依据2006年通过的规划进行的,不需要告知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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