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5:18:2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宜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贾松照,男,75岁,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宋义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毕继伟,偃师市国土局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 被告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冠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法制科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群旺,男,汉族,58岁,现住偃师市。 第三人武桃芳,女,汉族,58岁,现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孙航,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松照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偃师人民政府)、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伊滨区管委会)、第三人李群旺、武桃芳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辖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偃师人民政府、伊滨区管委会,第三人武桃芳、李群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偃师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松照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告偃师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毕继伟,伊滨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亮,第三人武桃芳、李群旺及委托代理人孙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贾某某老人,生前在偃师市寇店乡寇店村八组修建有老宅院一座,宅基上前院盖有临街房3间,厦房4间,过屋3间,后院瓦房2间,并有厨房一间,椿树、楝树、槐树、枣树11棵。原告成家后,被招到洛阳工作,为生活方便,全家也跟随到洛阳租房居住。老家闲置的房屋租给同村的无房户居住使用。1998年,第三人找到原告,请求租住原告老家临街老房子开门诊部行医,原告念及同村情谊,考虑到第三人可替自己看护宅院,遂同意其承租要求,并象征性收了点房租。2000年,第三人多次恳请原告将临街3间房卖给他们。经中间人说合,原告以壹万捌仟元将临街房卖给了第三人李群旺,并托付其看护其他的十几间房屋、家具。此后,原告认为有第三人为自己看护宅院,在外平静地生活。2012年,原告思乡情结欲烈,想落叶归根,回家养老,却发现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老宅院的十多间房子全部扒掉,垒砌了围墙,把屋内的家具也全部卖掉。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所有房屋原状,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2013年1月22日在偃师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武桃芳出示2001年4月12日由原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登记,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然而,在该宗土地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武桃芳隐瞒真相,所提交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内容和签名均是其伪造,是虚假的。原告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将本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房屋、家具等财产扒掉卖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认真核实第三人武桃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就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到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53年政府给原告父亲贾某某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的来源;2、偃师市法院(2012)偃庞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2013年3月19日的行政诉状、同年5月份撤诉申请及偃师市法院(2013)偃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第三人侵权时,才知道政府已将该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办在第三人的名下。 被告偃师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元月27日,原告贾松照与第三人武桃芳达成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贾松照愿把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街,北至东头魏某某,西头供销社,南至东头郭某某,西头供销社,长二十一丈六尺九寸,宽二丈六尺四寸;长十三丈四尺一寸,宽一丈五尺。宅基上的十间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壹万捌仟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桃芳,从签名之日起本合约生效。监证人张某某。2000年12月14日,因协议转让效力问题,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下发(2000)偃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起诉。2001年3月,第三人武桃芳依据合约、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寇店村民委员会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桃芳办理偃宅(土)字第0205778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同时,第三人武桃芳申请换证,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桃芳办理了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政府依照法院判决,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因行政规划区域调整,寇店镇寇店村已不属偃师市管辖,偃师市人民政府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贾松照与第三人武桃芳签订的“合约”一份;2、偃师市寇店镇寇店村委的证明一份;3、偃宅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4、偃宅基土字第0205778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5、偃师市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一份;6、偃师市法院(2000)偃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证明寇店镇已划归洛阳市伊滨区管辖。 被告伊滨区管委会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2、伊滨区管委会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权进行变更。现阶段,洛阳市政府虽然从行政规划上将寇店镇划给伊滨区管委会,但土地管理权不由伊滨区管委会行使,且土地卷宗、档案资料仍在偃师市土地管理局,尚未与伊滨区管委会进行交接。3、案件所涉事实经过部分,同意偃师市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群旺、武桃芳述称:一、 0145380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贾松照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贾松照原系偃师市寇店乡寇店村民,后到洛阳参加工作,作为洛阳市居民至今。1999年元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合约》,第三人以18000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包括宅基上的一切附属物。第三人按照《合约》履行了所有义务。之后第三人按照相关手续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李群旺和武桃芳一直系偃师市寇店乡寇店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2日向第三人发放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参加工作后已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早已不再是寇店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洛阳市拥有住房。原告请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