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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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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丽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蔡晓丽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5:17:36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宜行初字第4号 原告蔡晓丽,女,47岁,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

蔡晓丽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5:17:36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宜行初字第4号

原告蔡晓丽,女,47岁,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和剑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抗,该局注册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锐锋,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彭民生,男,41岁,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室。

法定代表人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晓丽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第三人彭民生、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湖滨公司)工商登记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由我院审理。原告蔡晓丽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抗、吴锐锋,第三人彭民生、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以商标权出资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蔡晓丽,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彭民生以原告的名义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湖滨公司。原告在查档后得知2011年6月7日彭民生以原告和彭民生为股东申请注册湖滨公司。在该注册档案中,公司章程、承诺保证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上原告的签名均系第三人彭民生伪造。市工商局于2011年6月15日为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00011022672),2011年11月24日经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申请,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室,并重新颁发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注册申请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没有对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实,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1年11月24日对洛阳湖滨公司做出的注册登记,并保留追究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2011年6月7日,彭民生、蔡晓丽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向答辩人申请设立登记洛阳湖滨公司,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于6月15日核准设立了洛阳湖滨公司。2011年10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2011)三执协字第(08)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蔡晓丽在洛阳湖滨公司25%股权予以冻结。2011年11月22日,洛阳湖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向答辩人申请变更洛阳湖滨公司住所地及经营范围,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于11月24日将洛阳湖滨公司住所地变更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室,经营范围中许可证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4日。答辩人认为,在洛阳湖滨公司申请设立及变更住所、经营范围过程中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依法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民生述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1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住所前,曾电话通知蔡晓丽并征得其同意,因此蔡晓丽在2011年11月10日就应当知道市工商局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而蔡晓丽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在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先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只有在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才能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撤销问题依法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2、2011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住所前,曾电话通知蔡晓丽,并征得其同意。3、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2011年9月就已经搬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只是变更了公司的住所地。因此,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并未对蔡晓丽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4、彭民生持有公司75%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是重大事项,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同意,也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即使股东会决议中蔡晓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所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蔡晓丽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洛阳湖滨公司答辩意见同第三人彭民生一致。

经审理查明:蔡晓丽原享有“湖滨”、“湖滨果源”及其同音的汉字、拼音或外语组合等十件商标所用权。2011年5月15日,蔡晓丽与彭民生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注册成立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彭民生以现金资本作为投资,蔡晓丽以商标所有权作为投资。2011年6月7日,洛阳湖滨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住所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湖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函及承诺书(承诺对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等材料。2011年6月15日市工商局依据上述材料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300011022672,注册名称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芦伟”,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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