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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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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生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局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孙春生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局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09:39: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孙春生,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兰兰,女,汉族,系原告妹妹。 被告

春生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局土地行政批复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39: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孙春生,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兰兰,女,汉族,系原告妹妹。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男,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南路18号院。

法定代表人薄志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举,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春生因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兰,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传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29日作出的汴政土文〔2007〕2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中“收回2007-6号(水系工程项目)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了解到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公开出让的汴政土文〔2007〕26号文件,原告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对利害关系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程序,该批复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撤销该批复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

被告辩称,为实施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老城区改造,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开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开封市水系二期工程地块控规》和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计划,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开封市人民政府上报了汴国土用文〔2007〕28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作出汴政土文〔2007〕2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决定收回2007-6号(水系工程项目)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开封市水系二期工程地块控规》(2007规-023),2、《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07〕28号),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汴政土文〔2007〕26号),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5、《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的通知》,6、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孙春生),7、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孙春生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批复合法。证据4-7被告没有在复议期间提供,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作出被诉批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属于违法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的汴房地权证字第3197454号房地产权证书及房地产所有(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及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位于被告被诉批复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证据4属于规范性文件。证据5-7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程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原告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老城区改造,依据《开封市水系二期工程地块控规》(2007规-023),2007年4月29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07〕28号)。同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汴政土文〔2007〕26号),批准“收回2007-6号水系工程项目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自批准收回之日起,注销该宗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登记内容,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作为拆迁补偿凭证,上述宗地收回后,按照拆迁后测绘确定的净用地面积和规划用途,拟公开出让”。原告拥有42.47平方米划拨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城隍庙街4号,在上述拟收回宗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汴政土文〔2007〕2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中的部分内容,此批复系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告将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不当,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变更,其对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接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请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批复。该批复行为没有通知或送达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权利义务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春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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