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成垒等4人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35: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卢成垒,男,汉族。 原告卢成峰,男,汉族。 原告朱亚梅,女,汉族。 原告罗保良,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江,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东亚,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女,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因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违法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火星台村卢楼村村民和路河乡大元子村老关庄村村民。从2012年12月份,有人在本村开始征地、拆除房屋,但是没有出示相关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批准手续和补偿方案。直到2014年6月10日,原告之一卢成垒才从古宋街道办事处信访得到信息,是睢阳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3号文件和(2012)46号文件关于对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但没有见到具体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开征求意见,擅自征收基本农田,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内容上严重错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四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卢成垒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河南省国土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4、商丘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违法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征地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并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四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涉及房屋征收,没有涉及土地。证据3、4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四原告所在古宋办事处和路河镇实施了方域社区建设项目的征收工作,对于四原告涉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于2013年5月前将补偿款领走。现四原告起诉征地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四原告的房屋的征收决定是在2012年11月前公示的,四原告已经知道征收内容及诉讼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实施除上述建设项目外的其他土地征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商睢政(2012)46号《关于对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2、2012年10月30号卢楼村张贴公示照片6张。3、睢阳区古宋办事处陈永军、韩卫华出示的证明。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委派工作人员到睢阳区古宋乡卢楼村进行张贴和公示,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1、四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证明,有的选择现金,有的选择房屋置换。2,原告已经接受补偿,其权益没有收到侵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原告一直没有见到提供商睢政(2012)46号,该征收决定涉及拆迁的房屋只有19处,而事实上原告村里共三百多亩被占用。被告提供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和区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补偿涉及的是房屋,不是土地。房屋拆迁与土地不一样。证据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与原告所诉行为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火星台村卢楼村村民,原告罗保良系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老关庄村民。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7日商睢政(2012)46号《关于对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受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与原告卢成峰、卢成垒、睢阳区路河镇人民政府与罗保良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没有其他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四原告土地征用。四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四原告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下发了房屋征收决定,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古宋办事处和路河镇政府与四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被告在没有提交实施土地征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将原告房屋及土地征收,应当认定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睢阳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四人土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