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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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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思彦诉永城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黄思彦诉永城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09:34:3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黄思彦诉永城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34:3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思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被上诉人黄思彦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黄思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思彦系永城市茴村乡谭桥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茴村乡谭桥村黄东组,北临路,南临路,西临黄文灿,东临黄超。1990年原告黄思彦持茴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居住, 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167平方米。因案外人黄文灿与黄思彦产生矛盾,黄文灿信访反映黄思彦非法占地建房,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收回了原告黄思彦持有的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5日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黄思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黄思彦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看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对涉案土地原告黄思彦持有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茴集用(2000)字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思彦对涉案土地应享有合法使用权,虽该证已被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但收回土地证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告知原告黄思彦收回的理由,听取黄思彦的陈述和申辩,告知黄思彦对该收回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黄思彦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部门无权否定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黄思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综上,在原告黄思彦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失去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黄思彦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永国土资监(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

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被上诉人无土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属于非法占地,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而后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颁发的永茴集用(2000)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少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思彦上诉称:2000年经合法程序,永城市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证,被上诉人就拥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该证书还存在效力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处罚,无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永茴集用(2000)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永茴集用(2000)第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失去效力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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