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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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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芬芳诉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范芬芳诉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09:32: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芬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范芬芳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32: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芬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以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洪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范芬芳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芬芳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上诉人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第三人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联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以和及委托代理人种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商丘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范芬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05年9月27日被告商丘住建局为范芬芳办理的B038337、B03833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已被省高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3号、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原告房产证的项下房产,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此规定,当事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商丘联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24、25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商丘联圣公司已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2009年6月18日该两案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范芬芳已对此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商丘住建局于2006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范芬芳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范芬芳起诉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了起诉。

范芬芳不服,上诉称:第三人虽于2009年6月18日在(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24、25号两案件的庭审时提交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两案件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未因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后第三人申请再审,高院认为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实在法律上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有一定冲突,上诉人才意识到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能会给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于2013年5月20从高院回来的第二天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商丘联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24、25号行政判决,能够证明第三人商丘联圣公司已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2009年6月18日该两案的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范芬芳已对此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应认定商丘住建局于2006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范芬芳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诗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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