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达公司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17:1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初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周口市盛达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水涛,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湘玉,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达公司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杨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袁水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1日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口师范学院,权属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坐落于文昌街东段北侧,土地使用面积为41632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学院用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周政土〔2005〕92号用地批复。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⑴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79号用地批复及明细表⑵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土〔2005〕92号用地批复⑶周口师院土地登记申请表⑷地籍调查表⑸指界委托书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⑺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⑻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八组证据证明目的是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盛达公司诉称,争议土地原为国有荒沙地。1983年9月10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地区运输公司迁建油库划用土地的通知》(市政字〔1983〕89号),同意将周淮路以南、部队营房东边的土地10市亩(即本案争议土地)划拨给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即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用于迁建油库。1984年1月26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运输公司颁发市政府土划字(1984)1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划拨证》,将争议土地划拨给运输公司使用。1999年7月6日,运输公司与原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即原告)签订“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转让所属大油库协议”,将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转让给周口飞达燃气公司使用至今。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立了液化气站,已投入资金达500万元以上。2008年10月份,得知被告把原告正在使用的12.04亩土地划拨给了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并颁发了(2005)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理由是1、2004年争议土地被收回。2、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师范学院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41.6322公顷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未有见到过2004年该争议土地被收回的任何文件,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补偿。2005年8月11日周政土(2005)92号用地批复并不是收回土地的批复文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3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依据这些规定,原告未见到2004年收回给土地的文件,也未见到政府对原告作出的任何补偿,直接剥夺了原告对收回土地的申辩权,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属滥用职权,应当依法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1983年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市政字(1989)89号划用土地通知;(2)1983年国建建设用地协议书;(3)1984年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划字(1984)1号土地划拨证。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系市政府划拨给原地区运输公司使用。第二组:(1)1999年7月6日土地出租协议;(2)1999年7月6日土地转让协议;(3)两份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转让给了原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第三组:1999年争议测绘图,证明现在争议地上状况与1999年测绘时状况基本相同,以证明土地使用现状。第四组:(1)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受字(2008)第10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第三人通知我方搬迁时,我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第五组:(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我方对争议土地与运输公司一直在打着官司。第六组:周口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撤地划市之后更名为周口市飞达燃气公司,现企业为周口市盛达燃气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该宗地颁证程序合法,材料真实齐全,是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法庭应依法予以维持。该证所涉土地位于周淮路南侧,光荣路东侧,文昌大道北侧,占地总面积为41.6322公顷。该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79号用地批复批准,转用及征用川汇区北郊乡康店、史滩两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2.7036公顷。收回并使用环卫处、液化气站国有建设用地1.222公顷。经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土〔2005〕92号用地批复同意批准周口师范学院用地45.3841公顷,其中道路3.7519公顷。划拨给第三人用地41.6322公顷。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05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颁证过程中土地主管部门依照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等核实确认,材料齐全真实。二、涉案土地属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不是合法使用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正在使用的12.04亩土地划拨给了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事实上该地是在1983年划拨给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用于建油库,土地划拨后运输公司即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又不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擅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生审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原告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属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其收益未上交,也未办理土地登记。所以该转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合同,该宗推动使用权人仍然是周口地区运输总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年1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了周口盛达燃气有限公司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经过实地调查了解、查阅档案资料等,最终认定周口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给予维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