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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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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桂芳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王桂芳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09:04:4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芳,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

上诉人王桂芳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04:4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芳,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爱华,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刘耀刚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小嵩,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耀刚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嫒,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耀刚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桂芳因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郭建领,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被上诉人冯爱华及其被上诉人刘小嵩、刘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王桂芳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项城市文明南路西,烟草局家属院37号。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者刘耀刚是第三人冯爱华的丈夫,冯小嵩、冯媛的父亲,于2007年4月去逝。王桂芳于1984年在项城市烟草局工作,其在项城市烟草局工作期间,1987年分得公房两间两层的独院一套即烟草局家属院37号,1989年调到郑州工作。1988年刘耀刚转业到烟草局工作,其后刘耀刚居住在烟草局家属院37号。1993年烟草局根据项城县人民政府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刘耀刚参加了房改,1993年8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办理了字第006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20日被告依据刘耀刚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丈量等程序为其办理了项土国用(97)字第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王桂芳回到项城后知道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把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办到了刘耀刚名下,王桂芳认为该房是单位分给自已的,只是让刘耀刚暂住,而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桂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王桂芳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耀刚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向项城市烟草局调取了1993年7月16日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情况、54户住房改革交款一栏表。这些证据显示刘耀刚在项城市烟草局参加房改人员当中,刘耀刚交纳了房改款9652.61元。二、根据“纠房”政策,中共项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了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烟草专卖局54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54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刘耀刚在54位人员名单中,并按处理意见补交了地款1170元。项城县烟草专卖局有关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名单及纪委下发的项纪办(1997)12号文件中均未有王桂芳的名字。三、王桂芳主张向项城市烟草局交过2000元房屋集资款,其向本院提供的一张票据收条系复印件,以及孙翠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交纳集资款2000元并分得该房;其提供的赵顺邦、范志敏、张培连、刘桂芝、范辉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审认为,王桂芳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1993年公房改革之前归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系公房,王桂芳曾在此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桂芳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认为王桂芳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桂芳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对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主张王桂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1993年项城县烟草局根据项城县人民政府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王桂芳已调离该局,刘耀刚所居住的37号房屋在房改之内,且经该局党组研究决定,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刘耀刚交纳了烟草局家属院37号的房款和地款,该房地产性质已由公房经房改后转为私房。刘耀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对王桂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桂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查明部分陈述存在两个问题:1997年办理土地证,为什么能够在1993年8月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存在错误。2、为刘耀刚办理土地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丈量”的必要程序。一审查明没有陈述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二、一审无视程序上的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具有任何效力。从证据上看,一个工作日为刘耀刚办理了申请、审批、颁证所有登记手续,相关资料四邻签字字迹相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纪检会的文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应当有烟草局得到土地的相关资料,刘耀刚补交地款的收据也不存在。2、按照规定必须有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及地上附属物证明,但项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材料中不显示。3、项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应当公告。综上,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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