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贾德青诉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贾德青诉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7:50:25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社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贾德青,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贾长艳,女,40岁。 被告社

贾德青诉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50:25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社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贾德青,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贾长艳,女,40岁。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自栓,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社旗县房产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书硕,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刘智慧,女,37岁。

第三人刘智慧,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徐宏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德青诉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长艳,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春庆、王中生,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第三人和第三人贾书硕的法定代理人刘智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徐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贾书硕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贾书硕。房屋坐落:青台镇青台7组。结构:混合。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共有人:刘智慧。共有权证号:2006440-1号。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1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刘智慧。房屋所有权持证人:贾书硕。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440号。房屋坐落:青台镇青台7组。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8年办理建筑许可证(建证字[06]No.0018406号)后在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七组唐方公路西侧自建住宅一处,含四间临路房屋及上层和后院,但一直未办理房权证。本人长子贾长海于2003年不幸丧亡后,儿媳刘智慧多年来妨碍我对该房产行使正常权利,不得已,我于2014年4月在贵院城郊法庭立案请求确认物权所有,5月份在庭审中,刘智慧当庭出示一份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的以孙子贾书硕为户主的房权证一份,其内容为将我自建房屋的其中两间登记在贾书硕名下。本人认为,该处房产系我本人于1998年筹资自建,当时,长子与刘智慧尚未成家。其后,也没有物权赠与的情形发生,但被告缺乏法定依据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贾德青的身份证复印件

2、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建证字[06]No.0018406号)

3、贾甲某的证言一份

4、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书面答辩称,原告是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共有、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和应当撤销为由,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共有、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被撤销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民事争议不解决,行政诉讼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贾德青已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答辩人请求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是1998年建房,第三人登记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办证到现在已经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城郊法庭(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确认,原告与争议房屋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据建房(1997)178号《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的附件:《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中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发证机关(盖章):套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尚未设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暂套印人民政府印章。”因此,虽然房屋共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机关为社旗县人民政府,但仅是按规定套印的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具体的登记行为还是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的职权。其他的意见同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意见。

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述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应当驳回起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证件,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给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2006440号证书,发证机关加盖两枚公章,一枚是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另一枚是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同时在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的公章内加盖了此章无效。因此,发证机关只有一个即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所以,原告诉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显然被告主体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5月15日原告贾德青申请宅基地经原青台镇青台村委会同意,并办理准建证,建成上四下四共八间房屋。2001年11月原告长子贾长海和第三人刘智慧结婚后居住在房中,2003年2月8日第三人刘智慧生育贾书硕。2003年4月16日贾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贾长海的抚恤金分配问题原告贾德青夫妇与第三人刘智慧发生矛盾,原告贾德青夫妇要求第三人刘智慧、贾书硕从该房搬走,第三人刘智慧和贾德青夫妇就找当时的村主任贾德山和村书记贾长坡解决,经贾德山和贾长坡多次调解,贾德青夫妇同意该房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包括前后院落给第三人刘智慧和贾书硕,但要求房产证必须办理在贾书硕的名下,原告贾德青作为贾书硕的南邻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刘智慧于2003年12月22日就以贾书硕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贾德青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签字确认,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该房屋于2003年12月22日就以贾书硕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距今已经11年,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贾德青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贾德青的合法权益,贾德青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的房屋经贾德山、贾长坡协调给予第三人,原告贾德青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签字确认,并办理房产证,所以第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原告贾德青反悔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贾德青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刘智慧庭审中述称,办理房权证时,第三人贾书硕还小,为了起监护作用,一并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

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薄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贾长海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及贾长海于200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社旗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对贾甲某、贾乙某的调查笔录及贾甲某、贾乙某的证言各一份,社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社旗县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