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云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文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49:3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社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陈秀云,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文发,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德,男,63岁。 法定代理人李建华,男,37岁。 第三人崔东升,女,6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云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文发、李文德、崔东升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陈学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王磊,第三人黄文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张中钊,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给第三人黄文发颁发了证号为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办证的事实和程序依据: 1、黄文发交费收据 2、土地登记册 3、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 第二组其他证据 1、崔东升、李文德等人的申请 2、土产公司的申请 3、注销黄文发土地证材料 4、桐柏法院、南阳市中院判决及其他材料 原告诉称,2004年1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此享有唐河县土产公司楼二间门面房占地及后院对应的154.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黄文发于2002年10月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7日,被告颁发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关于注销城关镇黄文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以该证有违法情节为由予以注销。第三人的父亲黄万富于2003年6月收到单位退地款本息4.9万元。2009年在时隔7年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唐土地登记(2003)第5号文件,案经桐柏法院一审,南阳市中院二审最终对该文件判决予以撤销。现原告认为该文件虽予撤销,市中级法院仅指程序违法,但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违法事实依然存在。在第三人土地证被注销后原告依法取得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间隔八年后提起诉讼并不能对抗原告善意取得的合法权证。被告为第三人发的产权证妨害了东四户邻居的公共出路,使其不能上楼,应予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权证应予保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土地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 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组 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批复。2002.4.10 证明:县政府批准土产公司将办公用地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但 黄文发不是土产公司职工) 第四组 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通知。2003.5.7 证明: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土地使用证有违法情节,通知予以注销。 第五组 1、(2003)唐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2003.5.7 2、黄万富诉陈学来侵权的起诉状 3、黄万富领款条。2003.6.2 4、唐河县土产公司《关于闫建平2010年8月15日收据一事的处理意见》 5、县供销社退休档案查询 6、孔某某的证言 7、汤某某的证言 第六组 (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2010.4.10 证明:判决撤销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的理由是程序不合法。 第七组 1、原告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03.12.20 2、唐河县公证处(2004)第001号公证书。2004.1.7 3、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屋所有权证。 4、原告交土产公司购地款收据3张。 5、土产公司为原告办土地证的申请书。2003.12.22 6、唐国用(2004)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诉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 第八组 (2004)南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首先由唐河县人民政府确权。 被告辩称,2001年10月,原告之父黄万富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协商以10.2万元购得两层一间及后院地皮,2002年10月被告给黄文发颁发了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崔东升等人反映该证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要求撤证,被告于2003年5月7日作出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该证,黄万富收到文件后,于2003年6月从公司领回退给的地皮款4.9万元。2009年6月,黄文发不服撤证提起诉讼,桐柏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于2010年4月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12年11月30日唐河土产果品公司和崔东升、陈秀云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2002)字第068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再次启动撤证程序,并向各方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举证通知等手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文发(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接到应诉手续后,已做出撤销案件决定,该案由社旗县法院裁判。 第三人黄文发述称,一、原告的撤证理由一个都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存在有违法事实的问题。其次,原告不是善意取得0033号土地证。在第三人土地证被注销还没有生效时,原告就迫不及待地领了新证,该证已被社旗县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令撤销,可见,原告并不是善意取得。第三,所谓“公共出路”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本案原告属恶意诉讼,其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早在2013年9月,以崔东升为代表的要求撤销答辩人土地证的行政申诉案,唐河县国土局已受理,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以影响行政机关受理在先案件的行政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获得0688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各种税费,支付了土地价款,办证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文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黄文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第二组 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第三人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 第三组 1、土地登记册复印件一份7页 2、土产品公司、县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 3、后院两间房屋房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 4、唐河土产果品公司转让手续复印件一份1页 5、交购房款票据复印件4张及收房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页 6、测量费、土地评估费、缮证费、登记费、工本费、公证费、卫生费、配套费、契税等票据复印件17张7页 7、原土产果品公司支书葛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 8、原土产果品公司出纳闫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的来源及程序合法 第四组 南阳市中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 第五组 1、危房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 2、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页 3、现场调查表复印件一份1页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 5、私人建房开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建房及规划批准手续合法。 第六组 1、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 2、照片一张,证明后院两间旧房地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