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庆华因要求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公告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15:4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谢庆华,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旗,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龙,男,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庆华因要求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公告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3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谢红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郑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庆华诉称,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后谢村有合法的承包地,依法利用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向国土部门查询获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792号文件,批准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进行征收,该征地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安;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因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公告职责,原告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豫政复驳【2013】第14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告已经履行公告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并未在后谢村张贴过征收公告,原告也从未在后谢村见到过相关公告,被告不履行法定公告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原告谢庆华所诉不实。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792号),同意漯河市“转用并征收召陵区等2个区后谢乡等2个乡镇邓店村等11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9.9573公顷、其他农用地2.0388公顷;征收召陵区后谢乡邓店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5091公顷、未利用地0.0575公顷,共计23.5627公顷”,作为我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5日从省厅领回该文件,答辩人于2013年7月16日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豫政土〔2013〕104号),该公告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与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内容,于2013年7月19日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村村委公开栏张贴,并于次日拍摄影像照片。二、答辩人进行公告的内容和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答辩人对该批复进行公告的内容和程序,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我们认为我单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792号),同意漯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并转用包括原告谢庆华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作为该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5日从省厅领回该文件,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豫政土〔2013〕104号),该公告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与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内容,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原告谢庆华所在村漯河市召陵区后谢村村委公开栏张贴,并于次日拍摄照片为证。谢庆华以被告未履行公告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以漯河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公告职责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3】第14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收到该驳回决定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批准征用文件后,于2013年7月19日在原告所在村即漯河市召陵区后谢村进行了公告,并且公告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庆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