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金凤因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户籍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14:0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金凤,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地址: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运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廷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法制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张秀梅,女,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村民。 法定代理人陈传彪,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村民,系一审第三人张秀梅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金凤因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户籍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 (2014)太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广、许廷明 ,一审第三人张秀梅的法定代理人陈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秀梅出生于淮阳县许湾乡叶庄行政村新张庙自然村,父亲张多明(已故),母亲张宋氏。张多明夫妇共生育六个女儿,张秀梅排行老四。张秀梅结婚后,嫁到淮阳县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路口自然村,其户口也相应地迁到了陈路口村。2011年7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政办(2011)第74号文,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2011年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政办(2011)8号文件,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交由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现张秀梅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路口自然村村民。2010年12月,周口市公安局将原淮阳县许湾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统一转至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张秀梅的户口随之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管理。2011年7月,朱金凤与张秀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张秀梅以本案朱金凤为被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秀梅在民事诉讼中向川汇区法院首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秀梅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朱金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2013年8月6日,张秀梅之子陈传彪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提交变更其母亲年龄的申请。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受理后,依法调取收集了张秀梅与陈佰勤的结婚证。结婚证的主要内容为:“陈佰勤、张秀梅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给此证。1980年1月12日。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现只显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原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1988年给张秀梅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载明:姓名陈张氏,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路口庄。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编号:412727560916702。2007年原淮阳县许湾派出所给张秀梅签发了第二代身份证。主要内容为:姓名张秀梅,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路口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4409167127。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对张秀梅的家庭进行了调查,查明张秀梅的父母一生共生育六个女儿,其大女儿张桂英,1945年10月26日出生;二女儿张桂真,1951年4月10日出生;三女儿张秀连,1954年7月10出生;四女儿即本案第三人张秀梅;五女儿张秀美,1964年8月29日出生;六女儿张玉勤,1968年3月15日出生。 2013年8月,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调查后,依法申报审批。该审批表载明:“姓名张秀梅,女,汉族,出生日期:1944年09月16日,身份证号:412727194409167127。住址:许湾乡陈路口072号。变更、更正后项目:出生日期 1956年9月16日,变更时间:2013-8-6 17:42:29。变更时间处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变更后的张秀梅身份证显示:姓名张秀梅,性别 女,民族 汉 ,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陈路口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5609164028,签发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有效期限:2013.12.09—长期。2013年9月9日,张秀梅的户口本身份信息出生日期变更为1956年9月6日。2013年12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给张秀梅颁发身份证,张秀梅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至此,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户籍变更登记实施完毕。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职权范围。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举证的张秀梅的结婚证、第一代身份证、张秀梅六姐妹的身份证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秀梅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2007年,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给张秀梅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张秀梅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6日确实是登记错误。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张秀梅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更正为1956年9月16日证据充分。朱金凤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朱金凤当庭增加要求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对朱金凤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行政区划已经变更,在此情况下,其仍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朱金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金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金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变更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1、申请人陈传彪为张秀梅办理出生日期手续主体不合法,一审被告不应受理。一审被告没有提交张秀梅的委托书,审批表申请理由一栏也空缺;张秀梅没有被法院宣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陈传彪以监护人的身份代为申请,但陈传彪没有提供张秀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及监护人身份的证据。2、重复立案。淮阳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了张秀梅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受理属重复立案。3、认定陈张氏的身份证明即是张秀梅证据不足。按被告提交所谓张秀梅80年的结婚证明,张秀梅80年结婚时就叫张秀梅,而几个月后办身份证时却将姓名登记为陈张氏,不符合常理;将名字用“xx氏”代替,按农村风俗应适用于张秀梅母亲的那一代人,张秀梅办一代身份证时显示年龄33岁,不应适用xx氏;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让被告解释原因,一审被告只回答:“你去问淮阳县公安局,不服可以去淮阳县公安局”。4、结婚证太过陈旧残缺,发证单位无法确认,结婚证序号空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张秀梅六姐妹的身份证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6、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7、程序违法。被告当庭表示本次行政行为不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办案人员无执法证,没依照《条例》23条规定的程序办案,属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行政区划已变更的情况下,仍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也属违法办案,说明被告无办案权。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收集发现的证据,有正当理由应采纳。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错误。鉴定事项是“陈张氏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是张秀梅”这个事项的举证责任是被告,而不是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陈张氏”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无法质证,庭审中被告提交原件,上诉人质证后当即提出司法鉴定也是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准许;本案属变更后的被告,法院在审理前被告淮阳县公安局时的举证期限不适用于变更后的被告;一审中也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四、陈传彪无权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庭审,张秀梅属植物人,无能力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将张秀梅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变更为1956年9月1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