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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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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桂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郑桂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7:13:3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桂英,女,汉族,1950年9月16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

上诉人桂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13:3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英,女,汉族,1950年9月16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霞,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住郑州市,系郑桂英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冯子强,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桂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冯晓霞,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李春华,一审第三人冯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郑桂英与第三人冯子强系母子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2002年由冯建军、黄雪霞使用,冯建军持有淮国用(2002)字第6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地号为6-1-135,土地使用面积173.92平方米。黄雪霞持有淮国用(2002)字第6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地号为6-1-139,土地使用面积150.18平方米。2007年7月3日冯子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6日依据冯子强提交的2007年5月21日与冯建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7年5月16日与黄雪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将上述两宗土地合二为一为第三人冯子强颁发了淮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宗争议土地是其丈夫冯作俊生前90年代以冯建军、黄雪霞的名义购买的土地,实际土地使用者是冯作俊。对其主张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苏花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加以证实,并且认为被告将该宗土地办到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原由冯建军、黄雪霞使用,2002年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两证未提异议,只是认为冯建军、黄雪霞名下的土地实际是冯作俊购买所得,实际使用者是冯作俊。对其主张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两份证明加以证实。其中一份证明虽证实冯建军、黄雪霞等人名下的土地是由冯作俊购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提交的一份证明也不能予以佐证,该份证明仅证实原告郑桂英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期内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仅单一形不成证据链条,且不足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况且也未遵循行政诉讼证据所规定的原告举证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郑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宗地原由冯建军、黄雪霞使用而不是被继承人冯作俊和上诉人的财产不正确,一审法院仅以原有的土地使用证来作此事实认定属证据不足,上诉人也不是未对该两证提出异议,事实上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现象也常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冯作俊之事实形不成证据链条,从而不足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支持诉讼请求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原土地使用人员至关重要,应当依法调查并依职权追加为当事人,而不是让上诉人像民事诉讼一样自由举证。其次,上诉人的举证不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在开庭时法院主动要求上诉人出示证据,视为同意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即同意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证据。所以上诉人没有也不能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虽然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无须原告来证实。再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仅是开庭后在合议庭的引导下宣读了相应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内10内提交证据的规定,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淮国用(2008)第059”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原有土地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开庭前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开庭时也一直不愿意提交。上诉人一审时直至法庭调查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法规,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是在10日内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没来复印证据,不是我们没有举证,是上诉人举证超过期限。

一审第三人冯子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使用权人以登记为准,淮阳县政府颁证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宗地,系一审第三人冯子强依据协议从案外人冯建军、黄雪霞处继受得来,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冯子强的土地登记申请,对冯子强与冯建军、黄雪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将冯建军、黄雪霞的土地使用权合二为一转移至冯子强,履行了正当的法律程序。上诉人郑桂英认为冯建军、黄雪霞名下土地使用权原属其夫冯作俊、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一审中却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交的一组照片也未能清晰显示冯作俊“购买土地”的四至及位置是否与本案诉争宗地一致。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郑桂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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