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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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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桂英因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郑桂英因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7:12:5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桂英,女,汉族,1950年9月16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桂英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12:5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桂英,女,汉族,1950年9月16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冯子政,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桂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李春华,一审第三人冯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郑桂英与第三人冯子政系母子关系,双方争议宗地原为冯作俊(原告之夫),冯子强(原告之长子)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27日分别领取了淮国用(2002)字第4470号、第6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冯作俊使用土地面积173.92平方米;冯子强使用土地面积150平方米。冯作俊于2006年12月去世。第三人冯子政于2007年7月8日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依据2007年5月22日郑桂英同意将冯作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由冯子政继承的证明,2007年5月1日第三人冯子政与冯子强签订了转让协议及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的淮政土字【2008】13号关于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批复等相关证据材料,于2008年4月16日为第三人冯子政颁发了淮国用(2008)第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故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郑桂英2007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所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无任何意义,但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明确表示不申请指纹鉴定。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是由冯作俊、冯子强名下的两宗土地合二为一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冯子政一人名下的。冯作俊去世后,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其配偶郑桂英享有继承权,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桂英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郑桂英所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并明确表示不申请指纹文检鉴定。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对所提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原告方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加以反驳,予以推翻,就应当对其主张是否成立予以举证,对其主张不依法举证,故原告将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郑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所涉宗地属遗产,应当确定法定继承人,然后才能做出析产处理。被上诉人既没有核实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员,也没有核实证明的真伪,非法采用了不合法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据以颁证的证明上称“全部家庭成员同意”不是事实,而且这份证明应经过公证、见证或者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宣读以使上诉人充分知晓内容及后果,否则应推定上诉人不知晓证明内容,即使被骗摁手印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送检,而不是让上诉人像民事诉讼一样自行举证。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宣读了相应的依据,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淮国用(2008)第058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主动送检,与目前法规不符;上诉人提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与依据,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了,只能说明一审代理人未在答辩到期后到法院复印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颁证时郑桂英已经明确放弃了继承权利,我们认为郑桂英与颁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冯子政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被告一审已经提交颁证时的证据。至于原告提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事实,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宗地,系一审第三人冯子政从其父冯作俊、其兄冯子强处继受得来,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冯子政的土地登记申请,对郑桂英出具的有关继承的证明、冯子强与冯子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将冯作俊、冯子强的土地使用权合二为一转移至冯子政,履行了正当的法律程序。郑桂英主张不知晓上述证明内容并否认其签名和指印,但其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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