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1 17:12:1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检,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党,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住太康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焦金鹏,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 一审第三人程庆庆,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系焦金鹏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琪、何检,被上诉人李建党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一审第三人焦金鹏、程庆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焦金鹏夫妻及焦建伟夫妻(焦建伟系焦金鹏之兄),因宅基地问题与原告李建党、原告之兄李建超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之后,焦建伟打110电话报警。第三人焦金鹏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递交控告书,独塘派出所当日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2月19日,太康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李建党进行了询问后,对李建党作出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建党、李建超等人将焦金鹏及其妻子程庆庆打伤”,并没有具体认定是谁将焦金鹏致伤、是谁将程庆庆致伤。另外,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第125号令发布、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该案中,从被告对原告李建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建党对打架事实和第三人焦金鹏、程庆庆受伤均没有认可。故被告在没有对第三人焦金鹏、程庆庆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2月19日对李建党作出的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焦建伟、焦金鹏兄弟与李建党、李建超等人发生纠纷,李建党对焦金鹏夫妇进行殴打。接到报警后,我局独塘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及时查证落实,该事实有受害人焦金鹏、程庆庆的陈述、在场证人焦建伟、程井兰、焦海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我局独塘派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传唤、告知,因双方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告在处罚前也没有对告知的情况提出申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相关程序规定,依法经审核、审批后,按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违法行为人李建党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该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法院以没有对被害人做伤情鉴定就做出处罚,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没有道理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之规定,是否需要进行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来决定的,根据本案受害人受伤较轻,没有明显外伤,因此也没有鉴定必要,我局据此对李建党进行了较轻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李建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错误,程序不公正导致实体不公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受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焦金鹏、程庆庆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全面认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为上诉人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一审程序来看,李建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处罚意见都没有异议,没有申辩,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对伤情作出鉴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处罚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4年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被上诉人李建党因邻里纠纷对一审第三人焦金鹏、程庆庆夫妇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焦金鹏、程庆庆的陈述、在场证人焦建伟、程井兰、焦海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接警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李建党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为由,在依法告知其权利后,按照法定程序,对李建党处以5日行政拘留,过罚相当,并无不当,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李建党的合法权益,李建党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写“现查明,2014年02月03日11时00分。焦金鹏通过其它电话报警,报称:在太康县独塘乡张老庄村因宅基地与同村村民李建党、李建超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李建党、李建超等人将焦金鹏及其妻子程庆庆打伤”文字部分,所叙述的仅为报警及报称情况,并非所查实的情况,显系工作人员失误,叙述不当,造成词不达意,在此应予指出。三、一审以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的规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为由,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受伤较轻且无明显外伤,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且伤情鉴定并不是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建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