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09:2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景丽,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初平,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坤,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鹿梅,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风,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鹿邑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从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以功,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与第三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鹿邑县县城南大街北段,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系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鹿港假日购物广场2号楼。2005年12月29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权证鹿房字第000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购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与陈景丽、赵坤、王鹿梅、王东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与代初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原告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与第三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鹿港假日购物广场2号楼,初始登记申请权属于第三人,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就该房屋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房权证鹿房字第000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侵犯五原告的初始登记权。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无论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初始登记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负担。 上诉人陈景丽、代初平、赵坤、王鹿梅、王东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和购房收款票据可知,上诉人购房行为在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后,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享有初始登记权,那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没有具体的日期,不具有真实性;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填写的设计单位名称和施工单位名称与建筑工程许可证上的设计单位名称和施工单位名称前后矛盾,无法核实其真伪;备案表上建设单位一栏中的第三人印章与该表上每页加盖的带有税务登记号的第三人的印章根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备案表是2005年发生的事实,而带有登记号的印章是2008年以后才启用的,很显然该备案表是伪造的,不具有事实性。因此,被上诉人颁证是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工程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手续、没有提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前提下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属于虚假备案颁证。三、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从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可知,该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被上诉人即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四、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权属审核、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五原告自认“2005年8月,第三人鹿邑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鹿港假日购物广场2号楼”,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是其必然要求,被告受理其初始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业用房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被依法驳回。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第三人向鹿邑县政府申请颁证时,争执的房产还没有竣工,且代初平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五上诉人对争执的房产不拥有任何权属,因此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件和材料,政府依法对材料进行审核,进行现场调查,在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的前提下,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初始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4月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将房产抵押给农村信用社贷款时,信用社到现场进行了评估和公告,上诉人即知道了颁证的事实,现在起诉超过了期限。二、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第三人向政府提交的材料中的某个记载事项不规范作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是权属无纠纷,而非一个签字或标点符号;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预售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上诉人认为房屋没有竣工不应该颁证并提起上诉,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