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翔诉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6:39:4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周翔,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翔诉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下称契税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周翔,被告契税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松、雷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商铺一套(10-1-101),但一直没有缴纳契税。原告于2014年5月准备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时被告知需要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一个月内纳税,逾期的要缴纳滞纳金。而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税务机关书面或口头的催缴通知。由此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缴纳了总计30492.82元的契税滞纳金。 原告认为,被告对法律法规适用性理解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缴纳滞纳金的依据是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原告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但不认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推定商品预售房合同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认为:房屋是不动产,适用于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商品预售房合同的签订不属于依法登记的行为,即签订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等于房屋权属的转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本案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在确定房屋权属的转移上,应当适用于上位法,而非下位法。所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时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所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 庭审中,原告还提出根据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认为行政强制法是关于滞纳金的基本法,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程序、告知程序、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则是关于滞纳金的程序性原则。关于滞纳金的特别法也不能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基本原则。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来自税务机关口头或书面的催缴通知。被告在执行法律法规上没有遵守法律要求的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缴纳契税滞纳金的决定,在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缺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由于被告征收契税滞纳金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73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契税分局辩称:一、周翔签字确认的《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S0098369)显示,周翔为购买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Ⅱ区商业街10-1-101号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成交价格为1369848元,申报缴纳契税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契税分局对周翔取收契税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 (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 本案中,契税分局确定周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依据该规定,周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他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依据此规定,以预购方式承受房屋权属属于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即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是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周翔与开发商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S009836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即为他与开发商就涉案房屋达成的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