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6:38:4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耿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利斌,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暂在该院工作,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彬,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化盖,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中队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晓芳,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秦生,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下称市九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斌、尤士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关斌、赵化盖,第三人周晓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第九人民医院处罚罚款一万一千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主体错误。1、原告改制的基准日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6月。按照改革精神,医院的人事招聘工作冻结,同时,根据市人社局对医院的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的规定:“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的处理在改制后新医院就业的职工由改制后新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社会保险。”周晓芳于2010年到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参加应聘试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如果试用合格,参加洛阳市人事公开招聘后办理入职手续,在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前按照学习、实习对待。医院改制期间,周晓芳没有参加人事公开招聘,档案未在医院,医院无法给其办理社保关系,且周晓芳本人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医院安排她在手术室学习、实习,每月从科室的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后周晓芳自己提出离开医院,不愿与改制后的医院(即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方案申报材料中提交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也可以看出周晓芳并不是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在编在职人员,仅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 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并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25日,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共计11页) 证明方向:商业职工医院职工安置的范围,在职职工183人,且均已办理养老保险。 2、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职工183人)工资明细表(共计5页)。 证明方向:改制中在编在职人员183人中,没有周晓芳,即周晓芳不属于我院职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方向: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2012年2月1日成立,证明周晓芳2010年在改制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 4、2013年12月4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 证明方向:我院已将有关周晓芳的相关资料于2013年12月4日提交被告,不应对我院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 周晓芳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在互联网上反映原告未依法给其参加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对周晓芳反映的事项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作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作程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措施,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18:00时前派员来被告处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详见第13项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予以了责令改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洛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责令原告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了部分书面材料,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但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所要求原告报送的书面材料“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 2010年5月至2013年8 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 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原告没有予以报送,这些材料直接影响着被告对周晓芳投诉问题是否属实的认定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