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6:35:0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6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菁,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根有,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系王浩峰父亲。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北苑陶瓷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谢文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王根有及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职工王浩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日7时56分,王浩峰在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没有安排王浩峰在2013年3月2日到公司上班,且当天为星期六。故王浩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被告未到原告处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认定王浩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此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而且,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也存在错误。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王根有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王浩峰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是在2014年3月27日作出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28日作出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依据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受理,就为原告邮寄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显然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也存在一定错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 、2014年3月27日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和2014年3月28日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 、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和中国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王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与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相互矛盾,被告认定工伤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王浩峰于2012年12月6日开始到原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性质。2013年3月2日7时56分左右上班途经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根有(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系王浩峰之父,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需王根有提交劳动合同及证人身份证等资料,就为其下发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王根有就王浩峰与北苑陶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开始诉讼。市人社局在收到王根有递交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了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王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文件一并向原告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对2013年3月2日王浩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书面调查。北苑陶瓷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天邮寄送达至原告单位,北苑陶瓷公司2014年5月15日收到。 经市人社局调查:王浩峰出事地点在北苑陶瓷公司北300米左右,时间近8点,王浩峰上班时间、路线合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对此予以确认。王某、蒋某的证言中均证明了王浩峰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对王浩峰的工伤认定的确认,履行了调查程序,原告自动放弃了申辩权利。 原告主张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其理由是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4月22日受理...王浩峰工伤认定申请”,实际是市人社局文书上的笔误,程序无错。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3081),王根有及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根有以王浩峰父亲的名义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及企业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