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6:33:29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茹冰,女,汉族,无业。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铜牛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王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茹冰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刘合兴(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与王茹冰在洛阳市衡山路衡山大桥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王茹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由是刘某骑车在前突然猛拐,应承担同等责任。这样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刘某是正常行驶,根本就没有拐弯,是王茹冰车速快,从后面撞了刘某,把刘某撞倒在地。交警为了让刘某签收事故认定书,对刘某说没你什么事,也不会让你赔钱,你把事故认定书签收了就可以了。刘某不懂就签收了,在法定期间也没有申请复议。被告根据错误的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茹冰为工伤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王如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王茹冰为工伤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洛人社工伤认定(2014)W020《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8时左右,没有依据。根据第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事故发生地点距原告还有约3公里距离),而原告上班时间是8时,事故发生时已是正常上班时间,而非上下班路途中的合理时间,王茹冰延迟上班缺乏合理事由,该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当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 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4月14日被告做出的洛人社工伤字(2014)W0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不具备工伤条件的王茹冰错误认定为工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引发本次诉讼的原因。 2、 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错误的工伤认定。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违背发生事故当时的实际情况,对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与刘合兴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错误认定,继而被被告错误采信并错误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王茹冰于2013年5月8日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号)、河南省暂住证、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该证明称:我公司员工王茹冰, 2月27号早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意外,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人社局向王茹冰下发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劳动合同、证言等申报材料,并向铜牛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铜牛公司向人社局提交《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铜牛公司又称王茹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劳动争议,王茹冰又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王茹冰与铜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补充材料后,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了王茹冰的工伤申请,同年4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茹冰上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王茹冰上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号)确认,该认定已生效,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认定: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王茹冰骑电动车在衡山桥南端4558032报警杆处与一电动车相撞,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地点正在王茹冰上班必经路线上。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21号及(2014)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查实王茹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4月13日,铜牛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员工王茹冰, 2月27号早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意外,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这也说明铜牛公司对王茹冰在2月2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2013年5月28日,铜牛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证明》仅仅就是否与王茹冰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未对王茹冰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以及其所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合理上班时间提出异议。铜牛公司以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及事故发生时不在合理上班时间为由,进而要求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推卸其应承担的工伤责任,其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茹冰提出认定工伤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王茹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茹冰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 4、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证明:医院对王茹冰伤情的证明。 5、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号)。证明: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王茹冰骑电动车在衡山桥南端4558032报警杆处与一电动车相撞,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