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西定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6:31:27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曹西定,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航,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曹西定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7月4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及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峰,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洛阳市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退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曹西定受伤申请工伤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到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曹寨小学综合楼工地干活,秦彩然负责该工地的施工。2010年11月18日,工地卸车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2011年4月8日原告以秦彩然为被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秦彩然赔偿损失。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偃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7月16日,原告又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原告与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344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4年4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超出申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在工作现场受伤,因没文化不懂法律,所以才向工地负责人索赔,被驳回后为申报工伤又积极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从受伤之日起原告一直不断向法院等机关主张权利,并没有消极放弃,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偃师市人民法院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偃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 2、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344号仲裁裁决书;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4年4月21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2010年11月18日受伤后,2011年4月8日即诉至偃师市法院,2012年6月29日被裁定驳回,2012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起诉、上诉,至2014年4月21日市中院维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连续不断的主张权利。 第二组证据: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洛龙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洛阳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其他地方法院的生效判决都支持申请工伤认定1年时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时效中断,即本案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的时限。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4日曹西定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局向其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12号),6月11日曹西定将所需材料补正齐全,我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不予受理,作出了洛人社(偃)工伤退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文书送达曹西定和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 第375号令)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综上人社局认为洛人社(偃)工伤退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曹西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曹西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4、曹西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西定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5、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曹西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6、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曹西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7、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曹西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8、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曹西定所受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 9、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0、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