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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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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6:23:5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嵩行初字第5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6:23:5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嵩行初字第5号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跃伟,该局交易所负责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区干部。

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二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办证日期是1998年7月30日,却使用了1999年1月1日以后才启用的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新版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明显属伪造;作为原告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的金发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名称不同,类型不同,注册地址也不相同,显然不是同一企业;第三人不具备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条件。第三人持有的第5481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1999年6月以后领取的旧版本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必须重新进行申请登记;且又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人和土地使用证人不属同一主体,即第三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规划、审批等手续,本身属于违法办证。故诉请被告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第5481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自己为第三人颁发的第548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待验换新证期间颁发的旧证,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自己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洛阳市区划调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塔东村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移交给瀍河区政府,自己现已无此职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郊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原告是明知的,且无法定中断的情形;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的房屋已不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述称:自己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经过法定程序办理,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国土资源部、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现在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对象已不存在,撤销房权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在其租赁的原告集体土地上建房,用于公司生产使用。1999年12月,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具结书。原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经实地丈量,审查认为产权四邻无纠纷,权属清楚,申报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相符,符合发证条件,于1999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第54815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换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建房规划、审批等续,属违法办证,故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其职能部门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亦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4月28日,将房地产管理局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更名后行政职能移交,原告塔东居委会划归瀍河区人民政府管辖。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办集体企业金发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31日与李茂林签定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李茂林在租赁期间,有权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原告负责给其办理有关手续,建筑物归李茂林所有。

本院认为: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548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99年12月17日颁发的。原告与李茂林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不违法,也就是说当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是明知的。后来,在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偃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洛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原告对第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且没有提起诉讼,而于2013年11月17日具状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行湘波

审判员  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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