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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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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州、张恒花、吴振堂与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吴保州、张恒花、吴振堂与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5:58: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保州,又名吴振龙,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温县。 委

吴保州、张恒花、吴振堂与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5:58: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保州,又名吴振龙,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谢树南,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仲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杰,温泉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恒花,女,汉族,1936年4月12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振堂,男,汉族,1930年12月21日出生,住温县,系张恒花丈夫。

张恒花、吴振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保州因土地行政决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保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南、张仲奇,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宏杰、原明亮,被上诉人张恒花、吴振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恒花与吴保州所争执人民路20号院49.9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仍由张恒花、吴振堂继续使用。吴保州不服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吴保州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吴保州与吴振堂系弟兄关系,吴振堂、张恒花系夫妻关系。吴保州、吴振堂的三叔吴俊臣因少年时死亡,经家里人商量,把吴振堂(当时16岁)过继给吴俊臣,由吴振堂继承吴俊臣的房产。吴振堂继承了吴俊臣在温泉镇人民路20号宅院的街房三间及北厢房一间的房产。吴振堂、吴振山(已去世)、吴保州、吴小保兄弟四人早年分别居住在温泉镇人民路20号、22号院内。1983年4月20日,因吴保州住房紧张,经调解协商,吴振堂将继承吴俊臣的街房和厢房通过两份协议的形式,分别以700元和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保州。北厢房的买卖协议上最后写有“街房拆走地皮归吴保州所有”的字样。两份协议签订后,吴保州付给吴振堂款1000元。1988年因下大雨,将吴保州所购买的三间街房墙泡裂后,吴保州将该三间街房拆除后重建,盖成后,吴保州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2010年,因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两旁拆迁改建,涉及吴保州等住户,吴保州将三间街房和一间北厢房拆除。2010年8月2日,张恒花以该处房产系其夫妻共同继承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地皮系集体所有,不准买卖,吴振堂将该房产卖给吴保州时,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振堂于1983年4月20日和吴保州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吴保州将吴振堂的房屋买走后,未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振堂与吴保州于198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三间街房和一间北厢房的房产买卖协议内容为有效协议。确定该协议中“街房拆走,地皮归吴保州所有”的内容,因违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判决生效后,张恒花申请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处理,要求解决与吴保州宅基地使用权争议。2011年11月6日,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2011)温泉政(土)字第00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吴振堂与被申请人吴保州于198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街房三间及北厢房一间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张恒花和吴振堂所有。2011年12月1日,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通知,称处理决定下达后,因发现结论处有严重病句,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2012年3月20日,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温泉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张恒花与吴保州于198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街房三间及北厢房一间所涉及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该争议的土地应依法确定为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使用。张恒花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4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12)温泉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张恒花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元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撤销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温泉政(土)字第1号关于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2013年8月28日,温泉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张恒花与被申请人吴保州所争执人民路20号院49.9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仍由申请人张恒花及第三人吴振堂继续使用。吴保州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5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复决字(201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温泉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吴保州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吴保州与张恒花、吴振堂争执的人民路20号院街房三间、北厢房一间所占宅基地面积为49.95平方米。人民路西侧拆迁改建工程2012年竣工,争议宅基地上所建商住楼房已经分配他人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吴振堂通过继承其三叔吴俊臣的房屋遗产街房三间,北厢房一间的方式,取得争执宅基地的使用权。之后,吴振堂作为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1983年4月,吴保州与吴振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房屋后,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和土地变更登记。2010年,吴保州将房屋拆除,张恒花与吴保州为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1月,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原则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擅自转让农村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吴保州虽然购买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多年,并经过重建,但一直未取得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综上所述,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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