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峰、王亚伟诉武陟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武陟县公安局、王三杰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5:46: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峰,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碧,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伟,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迎军,男,任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俊,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 博,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王三杰,男,汉族,200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王振,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三杰父亲。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 魏,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祖孟,武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荣琪,武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亚峰、王亚伟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王三杰,一审第三人武陟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碧,上诉人王亚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彬,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博,被上诉人王三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一审第三人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祖孟、张荣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封)行罚决字[2103]2438、武公(封)行罚决字[2013]2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武陟县公安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就案件重新作出处理;3、驳回王三杰要求追究王国碧责任的请求。王亚峰、王亚伟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亚峰、王亚伟因怀疑第三人王三杰参与偷窃原告四叔王国利家的钱,于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通过王国利的儿子王尊正叫王三杰到王国利家询问偷钱的事。之后,双方因说法不一引起争执,两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经进一步调查确认了殴打的事实,且认定两原告殴打第三人王三杰的事实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当年的12月6日、12月20日作出武公(封)行罚决字[2013]2438号、2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亚峰、王亚伟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的处罚,且均已执行完毕。因王国碧未参与殴打王三杰,其殴打王超杰一事,已达成和解,王超杰不再追究王国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未对王国碧进行处罚。第三人王三杰对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公安局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安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就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并驳回了要求追究王国碧责任的请求,对此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在案材料不能认定原告所谓的“第三人迫使他人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以情节特别轻微减轻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 王亚峰、王亚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3、维持武公(封)行罚决字[2013]2438号和武公(封)行罚决字2492号行政处罚决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亚峰、王亚伟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与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原审第三人王三杰,枉顾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枉顾公安机关提供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观臆断,最终做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与错误的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只采用了王三杰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的加重处罚条款,而忽视了二上诉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王三杰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事实,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一味偏袒原审第三人王三杰,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把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询问的当事人证人证言笔录抛却九霄,故意避开王三杰威胁王尊正、王尊杰的事实,有意庇护原审第三人王三杰,属违规办案。 被上诉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三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上诉人和王国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要求追究上诉人与王国碧的相关刑事责任。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尊杰的笔录证明了王尊杰拿了家长的钱,王三杰强行问他要钱的事实。我单位在处罚时,考虑到了王三杰未满14周岁,另外王三杰有过错,所以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王亚峰、王亚伟殴打王三杰的事实,既有王三杰的指控和王亚峰、王亚伟的陈述,也有王超杰、王尊杰和王尊正等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能够证明王亚峰和王亚伟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案的处理中,武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对王亚峰、王亚伟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减轻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情节特别轻微,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武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本院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王亚峰和王亚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亚峰、王亚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颖 审 判 员 李培军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