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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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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诉赵堂、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诉赵堂、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09:33: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路芳,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

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诉赵堂、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09:33: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路芳,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海平,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霞,女。

赵海平、李新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都路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堂,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传涛,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官厂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因与被上诉人赵堂、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赵堂与原审第三人都路芳1997年再婚共同生活,原审第三人赵海平随其母都路芳到官厂乡三合庄村落户。赵堂婚前有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四个子女。都路芳婚前有赵某、赵海平两个子女。2000年赵海平与李新霞结婚。2000年赵堂二女儿赵某某出嫁,2002年户口迁入原阳县葛埠口乡娄彩店村。2010年3月,赵堂与都路芳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离婚,后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三人分得的承包地进行分割并要求赵堂返还多耕种的承包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的起诉。都路芳申请要求解决该争议,原阳县官厂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官政处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赵堂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处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赵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官政处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并赔偿因原审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赵堂和都路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阳县官厂乡三合庄村委将该家庭作为一户对承包地进行发包。赵堂和都路芳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都路芳及其子赵海平、儿媳李新霞要求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将“北一方”﹙北淤方﹚土地中3.7亩或者“南一方”相应部分3.7亩承包地确权给其使用。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户,而非家庭内部各成员,虽然赵堂和都路芳已经离婚,但作为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方,即农户并没有改变,由该户承包的承包地范围并未发生变化,且由该户承包的承包地权属明确,该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各成员分户、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即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直接将承包户所承包土地中3.5亩土地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使用,明显不当,故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赵堂主张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处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审原告赵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证据规则进行证据认定,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事实上我村最后一次调地时间是在2001年,在此次调地过程中赵海平按“地不出户”分得赵某某退出的地,李新霞按“前跑后撵”分得张某某退出的地,原审遗漏了此重要事实;2、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诉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只是生产单位,是承包方的主体而非承包权的主体。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是基于系三合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彼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争议,也不存在分割问题,所争议的实质在于婚姻家庭解体后分化组合成的两部分之间对原作为一户时每人所分土地如何耕种、管理、使用的争议,这种特殊情况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土地小调整等问题,故官厂乡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而原审判决在定性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3、原审判决将案涉处理决定撤销后,并未告知上诉人今后该找谁解决问题,实际上支持了赵堂强占土地不还的行为,增加了我方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官厂乡人民政府必须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行政权利,否则即为越权、违法行政。本案中官厂乡人民政府处理的是都路芳三人与赵堂家人之间谁参与承包和谁未参与承包及其是否有权承包和是否落实承包的问题,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特别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故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该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政府受理范围。另,答辩人从未认可李新霞分地,更没承认李新霞落实承包土地,在当时调整土地时答辩人几经信访争取的土地权益现要被对方掠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上诉人都路芳与被上诉人赵堂于2010年离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实为原承包经营户内各成员要求分割承包地的问题,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之规定,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将该纠纷作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据此将案涉土地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路芳、赵海平、李新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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