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艳萍诉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09:34: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蔡永强,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韩艳萍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艳萍,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蔡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韩艳萍与王莉因盘头发发生纠纷,韩艳萍将王莉店铺里的发饰品扔在地上,致使部分发饰品损毁。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艳萍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韩艳萍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逾期提交呈请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另外,韩艳萍诉称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清事实,程序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艳萍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韩艳萍不服上诉称:长垣县公安局逾期提交延期办案的证据且办理本案所涉的治安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以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韩艳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长垣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长垣县公安局逾期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的问题,因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仅以其逾期提交延期办案的证据,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张彩霞 审 判 员 徐 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