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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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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公安局、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诉李国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长垣县公安局、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诉李国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09:32:0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

长垣县公安局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诉李国强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09:32:0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善辉,长垣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连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强诉长垣县公安局、河南省宏力路桥有限公司(简称宏力公司)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宏力公司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21时,宏力公司委托翟某某清理文化路东延工程施工产生的土方,被长垣县南关一组村民以他们偷拉南关一组地的土为由,将两辆拉土车,一台抓机扣留。2012年5月8日21时10分,长垣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接翟某某电话报警。5月8日晚至第二天凌晨,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对翟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逯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并拍摄了四张现场照片。5月12日晚,长垣县公安局将正在现场看守被扣车辆的李国强,以及冯某某、冯某、卢某、芦某某口头传唤至长垣县看守所,并对他们看守被扣车辆时所用中巴车进行拍摄了照片。当晚对他们作了询问笔录后,长垣县公安局以李国强,以及冯某某、冯某、卢某、芦某某等五人行为涉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他们作出十五日拘留,10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李国强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长公(东)决字(2012)第0029号。5月28日,李国强等五人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2012年7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复决字(2012)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长公(东)决字(2012)第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9月29日长垣县公安局向李国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10月12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李国强所诉的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国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李国强对处罚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2012年12月24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复决字第05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5月8日询问翟某某、贾某某、逯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看,这些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当时有南关一组数十名村民以他们偷其地里的土为由,阻止施工,并扣留了他们的车辆,但并没有指证李国强等五人实施了长垣县公安局认定的违法行为;长垣县公安局提交的物证照片,也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状况;在长垣县公安局对李国强,以及冯某某、冯某、卢某、芦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都不能证明李国强实施了长垣县公安局认定的5月8日的违法行为。从他们陈述的阻止、扣押具体情节看,都是5月8日事后的看守车辆行为,而不是5月8日21时的现场行为。长垣县公安局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国强存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故长垣县公安局对李国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垣县公安局是依法履行按照程序向被上诉人、在场证人,宏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提取证据照片。证言与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印证被上诉人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违法事实已经查清。首先,翟某某、贾某某、逯某某、张某某等均为现场施工人员,通过其询问笔录已经明确南关村民扣押车辆、阻碍施工这一事实,由于现场混乱,要求其指证具体违法行为人明显过于苛刻,对于违法行为人身份的确定,经询问被上诉人,已证实其参与和实施了扣押车辆这一违法行为,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且互为补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其次,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具有持续性,包括现场抢占车辆与后期看管,其结果都是影响了施工进程,阻碍了施工,同样具有违法性。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宏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垣县公安局是依法按照程序向被上诉人、在场证人,宏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提取证据照片,形成证据链条,印证被上诉人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违法事实已经查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李国强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长垣县公安局以及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事发地点就是《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地点,也无法确定被处罚人于2012年5月8日21时许到底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长垣县公安局声称对被处罚人实施了口头传唤,却未按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属于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长垣县公安局实际上对被处罚人采取了强制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5月8日询问翟某某、贾某某、逯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案发时有南关一组数十名村民以其地里的土被偷运为由,阻止施工,并扣留了涉案车辆;在李国强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李国强等人实施了5月8日案发后的看守车辆行为,而看守车辆行为同样能够导致无法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所以,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12)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倒数第2行“……决定给予冯某行政拘留八日……”应为“……决定给予李国强行政拘留八日……”,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国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李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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