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58: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0号 负责人孟景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斌,系该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系该局工作人员。 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审诉称:原告是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的合法单位,在河南省境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法行为。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8月9日下发了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的工商设立登记。因该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内容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益,没有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核发了“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孟景旺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22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举报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材料,申办设立“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3年6月3日,被告对该举报进行立案调查, 同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做出的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设立登记。该决定还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3日,原告负责人孟景旺在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人”栏目中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且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负责人孟景旺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人”栏目中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而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延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负责人孟景旺在送达回证中签名并加盖印章时,送达回证其它栏目均为空白。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书是在别的案件诉讼中上诉人才得知的,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孟景旺2013年8月13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人”栏目中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2014年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