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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张丙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09:25:0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丙义,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昊,郑州市

张丙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09:25:0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丙义,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张丙义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昊、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张丙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关于“1、郑政文[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关于“《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经了解,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有关“《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你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张丙义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关于对张丙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一份;

3、对张丙义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张丙义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件存单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

第二组证据:管城回族区反馈的情况说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及批准文件不存在。

原告张丙义诉称,一、郑政文[2007]103号和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是被告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制定的,且又是能长期反复使用,来用以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郑政文[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是合情合理,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此项申请内容应属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二、2014年5月至今,原告所在的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南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拆迁已基本结束。根据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能证明,被告早在数月前就已批准并准许实施了原告所在村的《城中村改造方案》。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将该《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被告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所作出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可是,被告在其所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不但不将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而且,被告却答复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答复内容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国办发[2010]15号文,中纪办发[2011]8号文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将其所制定的郑政文[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原则的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3、判令被告将《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被告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2014年7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具体答复。

第二组证据:

1、郑政文[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

2、郑政文[2011]25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与上述二文件相矛盾。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6月4日,原告张丙义向郑州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郑政文[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2、《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2014年7月7日,市政府依法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张丙义邮寄送达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申请的“1、郑政文[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是对郑政文[2007]103号和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的分析和解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的“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综上,告知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于原告申请的“2、《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经向管城回族区政府了解,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于2014年2月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目前正处于村庄拆迁及补偿兑付阶段,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告知原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有关《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原告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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