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3 09:14:3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湛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马效永,男, 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翠莲,女, 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光,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马效永、高翠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效永、高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3年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叶刘村为我们分配宅基地一处,1994年9月我们夫妇在此建房一套并已居住20多年。2014年7月15日我们接到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处罚决定书,限七日内拆除。我们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被告在没有调查研究、落实认证的情况下,严重违背事实、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路北建楼房已经形成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限期拆除。原告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违法建房,违法的行为是一种继续性的违法行为,此种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只有当城市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后,这种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才结束。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3年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刘村以原告高翠莲的名义在本村为其分配宅基地一处。1994年原告夫妇在此处建房两层,原告称于1996年又加盖了第三层,二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7月15日,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原告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河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材料标准》(城乡规划类)之规定,作出了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七日内拆除。并于2014年7月15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二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结婚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4、叶刘村宅基地申请人基本情况统计表5、房屋设施面积测量表6、房屋图片7、刘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高翠莲与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书3、市规划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一组5、现场平面图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案件处理决定书9、送达回证四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平顶山市郊区新划宅基地审批表。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效永、高翠莲建房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原告的违法建筑建成后未进行改正,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违法建筑的持续存在不代表违法建设行为的持续或继续,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松淼 审 判 员 王丽香 审 判 员 薛秋月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梦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