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3 00:58:4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安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安民,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风(又名李爱凤),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斐志方,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安民因被上诉人李爱风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民,被上诉人李爱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斐志方,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9日为张安民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安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91.98平方米。李爱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8日,张安民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签订门面房销售合同一份,张安民购买鑫鑫小区商业用房两间,房款218 000元,张安民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3年10月13日分六次交齐了上述房款。李爱风与张安民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张安民交付了房屋契税,4月12日张安民为办理房产证,与贞元公司另行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4月29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了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安阳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置载明为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在领取该房权证时,张安民委托的领证人将领证时间写成了2010年4月28日。张安民在办理该房权证时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2010年4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单身具结书,证明其与前妻李改花2004年4月30日离婚,现系单身,由其购买该案房屋等内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张安民房屋转移登记情况进行了询问,张安民在安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无隐瞒相关事实。 另查明,李爱风曾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李爱风与张安民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两套房产,并共同偿还因购房欠下的债务。2010年5月4日,张安民谎称自己是单身,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办在其个人名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让张安民出示其户口以及单身证明的情况下,便为张安民办理了房权证,证明上述房产为张安民个人财产。2010年7月16日,李爱风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李爱风撤回起诉。李爱风第二次起诉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了1993年3月李爱风与张爱民同居情况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制证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但张安民领证时间却是2010年4月28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对房屋进行登记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虽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并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材料,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张安民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仅证明张安民曾于2004年4月30日与前妻李改花离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对张安民的婚姻现状进行全面了解,未让张安民提供婚姻现状的证明,张安民所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与张安民2010年3月11日已与李爱风再婚的事实不符,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并且张安民领证日期在制证日期之前,因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张安民办证过程中未尽全面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涉案房产证应予撤销。李爱风作为张安民的妻子,与颁证行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申请撤销张安民的房权证,主体适格。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和张安民述称,该行政案件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爱风撤诉后,李爱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案情李爱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其第二次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和第一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一致,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和张安民述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安民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张安民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2)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在中止诉讼的事由并未消失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主管房屋登记的机关,在受理、审核并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张安民在申请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登记发证,至于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由张安民负责,不应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张安民的婚姻现状进行全面了解,实际上已超出了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加重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张安民的婚前个人财产,行政诉讼不应对此民事争议作出判断。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购买于张安民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已付清房款。张安民第一次婚姻结束于2007年,当时已将争议房屋分割给张安民。张安民与李爱风于2009年结婚。因此,争议房屋属于张安民婚前个财产。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侵犯李爱风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爱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为张安民、李改花的申请离婚协议书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