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诉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00:42:4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兰,女,1937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索小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男,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帆,女,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亮,男,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梁长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学印,男,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工。 上诉人李敏因要求被上诉人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被上诉人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和李慧峰、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和李慧峰、被上诉人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失业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帆、郭晓亮、被上诉人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慧、姚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敏原系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安阳粮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14年5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构成工伤,李敏目前未在原单位上班。因担心其生活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无法保障,李敏向市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失业保险中心、医保中心提出请求,要求将安阳粮库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到位。市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失业保险中心、医保中心多次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因安阳粮库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递交了缓缴报告。目前,安阳粮库仍有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欠费。李敏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享受。 另查明,市工伤中心根据安阳粮库的申报,于2010年5月21日中断了包括李敏在内的114名职工的工伤保险,2012年3月16日又重新办理了李敏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又查明,一审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市社会保局、市工伤保险中心、市失业保险中心和市医保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四章关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市社保局、市工伤保险中心、市失业保险中心和市医保中心虽然向用人单位下达过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但并未按规定履行查询、申请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职责,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李敏要求上述四单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市工伤保险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安阳粮库的申报中断包括原告李敏在内的114名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属于参保人数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李敏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停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李敏工伤保险处于参保状态,李敏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征缴职责;二、驳回李敏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对李敏工伤保险给予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敏负担10元;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各负担10元。 |